(2015)焦民三终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玉峰与张小春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峰,张小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三终字第00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峰,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春,又名张春,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吕军,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玉峰与被上诉人张小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张小春于2014年10月24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李玉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胜,被上诉人张小春的委托代理人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小春与被告李玉峰原系合伙关系,合伙从事建筑工程承包业务。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合伙终止进行结算,被告李玉峰应付原告张小春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春伍万元正2013、5、10日付清李玉峰2013、1、3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否有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辩称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无效,系受威胁、殴打情况下所为,正如本院在证据认证时分析的那样,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威胁、殴打情形的存在,出具欠条应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欠条应为有效,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诉请应否支持。《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合伙终止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按结算所欠数额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结算后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应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即从2013年5月11日起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5月10日间的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玉峰应偿还原告张小春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玉峰负担。李玉峰上诉称:1、张小春负责与发包方结算,我负责现场施工根本不经手钱,除了从家里拿出现金支付买料款和工人工资生活费外,工程款都有张小春负责领取,不可能欠张小春钱,原判在没有查清我与张小春合伙承包工程项目的情况下,仅以张小春胁迫我所写欠条为依据进行判决错误。2、2013年春节过后,我已采取多种形式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均未答复。2013年5月我书面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今仍没有答复,没有侦查结论,原审应当中止该案审理,待公安机关有结论后继续审理,故原审在公安机关没有结论的情况下进行判决,属于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小春的诉讼请求。张小春辩称:1、李玉峰给我所写5万元欠条是在其家里所写,是李玉峰真实意思表示,李玉峰妻子也在场,根本不存在胁迫的事实,如果受胁迫当时就可以去报案,但李玉峰当时根本没有报案。2、如果欠条李玉峰认为有问题,应该向司法机关提出撤销,但李玉峰没有申请撤销。3、关于我与李玉峰合伙的分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李玉峰应否偿还张小春5万元及利息。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李玉峰与被上诉人张小春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李玉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诉讼又提供了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一份,以证明沁阳市公安机关正在侦查。张小春质证认为,李玉峰提供的证明只加盖有公章,没有领导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况且报案时间是2013年5月,至今没有立案、没有侦查结论,不应采信。本院认为,李玉峰二审所举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只能证明李玉峰2013年5月29日报案,该侦查大队正在初查,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13年1月31日李玉峰与张小春合伙终止时,经双方进行结算,李玉峰给张小春出具欠条,足以证明双方合伙终止后李玉峰应付张小春50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李玉峰偿还张小春50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李玉峰上诉称欠条是受胁迫所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玉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 林审 判 员 范炳鑫代理审判员 金 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申慧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