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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惠珍与被告林福全、林晓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836号原告陈惠珍,女,2009年6月16出生,汉族,大田县人,现住德化县。法定代理人陈德奋,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大田县人,现住址同上,系陈惠珍父亲。法定代理人陈淑梅,女,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大田县人,住址同上,系陈惠珍母亲。委托代理人周瑞珍,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福全,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林晓鹏,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湖前路,组织机构代码:85643072-9。负责人郑晶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荣哲、杨灿煌,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惠珍与被告林福全、林晓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德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珍的法定代理人陈德奋其及委托代理人周瑞珍,被告林福全、林晓鹏,被告中保德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灿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珍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林福全驾驶闽C71G**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林福全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林福全、林晓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112420.18元;要求被告中保德化支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保德化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及诉讼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数额部分缺乏依据。被告林福全、林晓鹏认为,其本人不懂法律,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被告林福全驾驶闽C71G**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原告陈惠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林福全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德化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骨骨干上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等伤情,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16566.3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晓鹏支付原告15816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自行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建议90天。审理中,根据被告中保德化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作鉴定。经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还查明,闽C71G**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林晓鹏,该车辆已向被告中保德化支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林福全系被告林晓鹏雇佣的驾驶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育情况记录、户口簿、大田县华兴乡杞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大田县公安局华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化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卡、诊疗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及被告中保德化支公司提供交强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条款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认为,陈德奋、陈淑梅系原告父母亲,长期在德化城关生活、务工,且原告本人也就读于兴立达幼儿园。因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天×30元=1500元、医疗费16566.38元;护理费为(住院时间50天+出院后休息90天)×135.15元/天=18921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由于原告年龄小,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今后的成长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得到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鉴定费1300元属于合理费用。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以上合计47787.38元。为此,原告提供:1、2015年1月6日、1月26日,德化县浔中镇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所出具的德化县流动人口信息表2份。2、2014年10月26日,兴立达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3、2015年1月6日,德化圣光工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1至3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其父母亲的经常居住地在德化城关的事实。被告中保德化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只能体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居住农村地区。证据2,只能证实原告就读于幼儿园。证据3,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以及纳税凭证。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50天全部护理,出院后90天按30%部分护理,原告出院后要求全部护理缺乏依据。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偏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经鉴定未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得到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偏高,且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酌情按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算。原告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营养费及诉讼费。被告林福全、林晓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3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至3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居住、生活在德化县城关的事实,原告要求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予支持。被告中保德化支公司对此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参照原告提供的医院门诊病历、诊疗证明、出院小结,结合实际情况,原告的护理费为:住院期间50天×135.15元/天=6757.50元、出院后90天×135.15元/天×30%=3649.05元,小计10406.55元。被告中保德化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要求出院后全部护理,缺乏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56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和交通费属于合理费用,但数额偏高,酌情分别按2000元和1000元计算。被告中保德化支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营养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经鉴定虽未构成伤残,但由于原告年龄小,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害,对原告今后的成长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但数额偏高,酌情按2000元计算。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应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656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0406.5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33472.9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林福全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陈惠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德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责任认定,被告林福全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惠珍因该事故受伤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林福全系被告林晓鹏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林福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执行工作任务,为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林晓鹏承担。由于闽C71G**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中保德化支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中保德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的医疗费1656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小计21066.38元限额内10000元,尚欠11066.38元;赔偿伤残项目下的护理费10406.5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小计13406.55元。扣除交强制赔偿后尚欠11066.38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中保德化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1066.38元。鉴于被告林晓鹏已支付原告15816元,可先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抵扣即15816元-11066.38元=4749.62元。尚余4749.62元可在交强制限额内再抵扣即23406.55元—4749.62元=18656.93元。被告林晓鹏已支付原告15816元,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惠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8656.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原告陈惠珍负担1378元,被告林晓鹏负担2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负担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郑聪养审判员林雅春人民陪审员陈丽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吴凡速录员林玮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