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田秀兰与王运良、贾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秀兰,王运良,贾金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民初字第970号原告:田秀兰。委托代理人张永平。委托代理人樊新强。被告:王运良。被告:贾金明。被告贾金明、王运良的委托代理人李桂彬,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从台路***号。负责人:韩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振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住所地:邯郸县西环路中段纵横大道交叉口负责人:王守彬,该中心经理。原告田秀兰诉被告王运良、贾金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公司)、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平、樊新强,被告贾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彬、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运良、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秀兰诉称,2014年9月16日4时30分许,被告王运良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带挂(冀D×××××挂)车,沿邯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漳头村口处与由南向北推二轮自行车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曲周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后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43天,经曲周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运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三处,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限为出院后60日,护理人数为2人,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24494.8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4494.8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贾金明予以赔偿。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以及护理人员张永平(系原告儿子)、张俊花(系原告女儿)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主体资格及护理人员身份。2、曲公交认字(2014)第181号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各方责任。3、两份保单,用于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其责任。4、曲周县中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五张、详单和病历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损失。5、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咨询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6、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开具的发票两张,用于证明鉴定时所需费用。7、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原告自行车损害维修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维修所需费用300元。8、张永平在河北韶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十二个月工资表一份、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张永平的误工证明,用于证明护理人员张永平的工资情况及误工情况。9、张俊花在曲周县雪花棉业有限公司的十二个月工资表一份、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张俊花的误工证明,用于证明护理人员张俊花的工资情况及误工情况。10、交通费票据十六张,计470元、用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王运良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让他承担全责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住院后车主贾金明经他手已经支付原告30200元;他是司机,当时履行职务行为,他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金明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让王运良承担全责没有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302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他;肇事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五十万元并且有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错误,原告已经超过六十周岁,请求法院依法递减。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处理。被告贾金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曲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痕迹检验意见书,用于证明发生事故撞击主车的部位。2、主车保单两份,用于证明发生事故时主车在保险期限内。3、垫付医疗费证明六份,用于证明被告贾金明给原告方垫付的医疗费为共计30200元。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辩称:在驾驶证和行车证有效的情况下合法的诉求同意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付,不足部分商业险按比例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辩称:事故车辆是实际车主贾金明以分期付款方式在答辩人处购买,在其车款付清前,答辩人只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不参与车辆的经营管理,也没有从中获利,只是车辆的登记车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该事故造成的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有实际车主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中心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主挂车的商业险各一份及主车的交强险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被告贾金明的身份证及常驻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经质证、认证,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9月16日4时30分许,被告王运良驾驶登记车主为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实际车主为被告贾金明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带挂(冀D×××××挂)车,沿邯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漳头村口处与由南向北推二轮自行车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曲周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当天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又转回曲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共住院治疗40天,住院期间由张永平(系原告儿子)、张俊花(系原告女儿)两人护理。经曲周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运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三处,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2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453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0天,每天50元,共计40×50=2000元。3、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住院40天,加上出院后60天,共100天,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每天13664/365=37.4元,误工费100×37.4=3730元。4、护理费:原告由女儿张俊花和儿子张永平两人护理,两人均提供了12个月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对两人的工作予以认定。张俊花工资每月3217.5元,张永平每月工资3500元,护理天数60天,护理费为:3217.5元/30天×60天+3500元/30天×60天=13435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66周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原告拾级伤残叁处,伤残赔偿金为9102×14年×15%=19114.2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事实,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7、营养费:住院40天,每天50天,即40×50=20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叁处,考虑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鉴定费:2090元。10、财产损失;3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3395.2元。其中被告贾金明替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30200元。另查被告王运良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带挂(冀D×××××挂)车,在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曲周县交警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2014)第1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证据,原告田秀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计103395.2元。原告其余部分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四被告辩称主张合理部分,结合本案证据对原告损失认定时已作考虑。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因被告王运良驾驶的车辆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等为400元+19114.2元+13435元+3730元+15000元=51679.2元。原告下余损失103395.2元-10000元-51679.2元-300元=41416元。本案所涉事故系因被告王运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外,被告应负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因原告的损失总额未超出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之和,故本案中被告王运良、贾金明和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贾金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200元,应从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赔付原告的保险款中直接扣除返还被告贾金明。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秀兰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03395.2元-30200元=7319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秀兰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73195.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贾金明诉前垫付的医疗费30200元。三、本案中被告王运良、贾金明和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不承担对原告田秀兰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田秀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学军审判员 袁章印审判员 苑长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