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薛伟国与常州市新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伟国,常州市新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488号原告薛伟国。法定代理人刘琴艳,系原告薛伟国配偶。委托代理人刘日辉,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新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泰山南路*号,机构代码证号46729121-9。法定代表人顾耀琦,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维,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含聪,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薛伟国诉被告常州市新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新北区环卫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卜银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卜银福、人民陪审员王平西、任一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伟国法定代理人刘琴艳及委托代理人刘日辉,被告新北区环卫处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伟国诉称,我在与吴波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苏D×××××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注册登记在被告新北区环卫处名下,并在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其中包括在本案中支付的369042.04元)。现要求被告新北区环卫处赔偿我各项损失9738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北区环卫处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处是事故车辆苏D×××××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吴波明是我处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其中包括在本案中支付的369042.04元。我处愿意对原告薛伟国超出保险限额的合理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处已支付原告薛伟国医疗费20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7时30分许,吴波明驾驶苏D×××××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23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时,车辆驶入道路最西侧机动车道向罗溪垃圾中转站方向行驶,遇原告薛伟国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39省道最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薛伟国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原告薛伟国被送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转中国人民解放军102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84天(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现原告薛伟国仍在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944032.66元(前期医疗费393584.07元经本院调解,已由人保常州市分公司赔付250957.96元,其中包括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新北区环卫处承担医保外用药27551元;原告薛伟国本案主张的医疗费为550448.59元)。在本案原告薛伟国主张的损失中,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已支付369042.04元(包括交强险110000元,商业三者险259042.04元,保险限额已赔付完毕),被告新北区环卫处已支付原告薛伟国医疗费200000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波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伟国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11日,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薛伟国构成一级伤残;其误工期为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止,后需长期设置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为180日。为此原告薛伟国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新北区环卫处是事故车辆苏D×××××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吴波明是该处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50万元。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薛伟国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完税证明、银行打款记录、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户口簿,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薛伟国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鉴于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薛伟国超出部分的损失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新北区环卫处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薛伟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55044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12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58080元、误工费37451元、残疾赔偿金761260.67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74340.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生活用品30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1478632.26元(以上损失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均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此款由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款1368632.26由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和被告新北区环卫处承担其中的70%计958042.58元;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薛伟国369042.04元,被告新北区环卫处已经支付原告薛伟国2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北区环卫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薛伟国各项损失499000.54元。二、驳回原告薛伟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9元,由原告薛伟国承担2269元,被告新北区环卫处承担3000元(此款已由原告薛伟国预交,原告薛伟国同意被告新北区环卫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卜银福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东升本判决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