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00503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韩为平,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征祥,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某甲。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到结婚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彼此矛盾不断,现夫妻双方分居已近两年。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继续恶化,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女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及金项链、金戒指等。被告胡某某辩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属于自愿的,故婚姻基础是好的。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女儿,已快两岁,感情也是好的。现夫妻并非感情不和而分居,实际上是原被告在不同地方打工的客观原因造成的,且双方之间一些误解也已消除。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前妻离婚,当时双方无子女。被告胡某某与前夫离婚,双方的孩子随其前夫生活。201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4日双方自愿在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继续回扬州工作,被告在临潼打工。2013年7月25日双方婚生一女郭某甲,原告因被告某些检查报告对被告产生怀疑,引发夫妻矛盾,被告携孩子久居娘家。2014年3月原告调回宝鸡工作,原告也曾电话询问被告有关孩子情况,被告也曾去原告工作的单位,原告也支付被告母女一定生活费用。此期间2014年7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孩子郭某甲一直随被告胡某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民事起诉状、被告民事答辩状、原被告结婚证、本院(2014)扶民初字第0091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并与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所以处理本案首先应审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原被告均系再婚,虽然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但基于双方以前均已经历的婚姻史,原被告理应对婚姻有着比初婚者更成熟的认识,故两人相识虽短,但在亲属参与下及时订婚,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其婚姻遵守国家法律,合乎婚姻礼仪习俗,故原告婚姻基础差的诉称理由,本院不能采信。原告当庭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后双方因工作方面的原因,夫妻异地生活,但原告最后也能调回本地工作,被告也能去原告宝鸡的工作单位,说明双方还是很珍惜婚姻的。就原被告婚姻目前现状,主要是双方感情沟通不及时,导致夫妻信任感降低,关系开始不睦。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社会的和谐源于千千万万的家庭和睦稳定。已作为再婚者的原被告,更应充分认识婚姻家庭的重要性,切实总结婚姻家庭生活的经验教训,共同从维护家庭稳定大局出发,矛盾面前多做自我批评,生活相处多讲积极奉献,纠纷化解多能互谅互让,必然能逐步改善家庭关系,因此原被告的婚姻仍以判决不离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少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郭辰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