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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武汉东鑫照工贸有限公司与十堰文翔鑫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东鑫照工贸有限公司,十堰文翔鑫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007号原告武汉东鑫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20号。法定代表人周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取才(特别授权代理),武汉东鑫照工贸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霖(特别授权代理),武汉东鑫照工贸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十堰文翔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祥安小区21号楼3单元602号。法定代表人欧阳文超,该公司经理。武汉东鑫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照公司”)诉被告十堰文翔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翔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文翔鑫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毅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珏、人民陪审员黎显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鑫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取才、刘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翔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鑫照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文翔鑫公司有业务往来。2010年5月28日,我公司依约将价值179,553.90元(人民币,下同)的钢板交付给文翔鑫公司,文翔鑫公司收到货物后仅于2010年6月20日向我公司支付了150,000元的货款,余下29,553.90元货款至今未付。起诉时,我公司还主张了2010年7月15日签订合同项下的款项,但经我公司考虑再三,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仅主张2010年5月28日交付的货款。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文翔鑫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29,553.90元及利息(以29,553.90元为本金,按日息万分之五自2010年6月2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文翔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文翔鑫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东鑫照公司与文翔鑫公司系贸易往来关系。东鑫照公司与文翔鑫公司口头约定由东鑫照公司出售给文翔鑫公司价值共计为179,553.90元的热板。2010年5月28日东鑫照公司依约供货后,文翔鑫公司于2010年6月20日以传真形式出具《对帐(账)明细单》一份确认收到上述货物。2010年8月12日,文翔鑫公司以转账形式支付给东鑫照公司货款150,000元。2011年4月2日,东鑫照公司开具两份总金额为173,441.30元、购货单位为文翔鑫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有东鑫照公司的当庭陈述,东鑫照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对帐(账)明细单》、《送货单》、《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文翔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东鑫照公司与文翔鑫公司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双方对货物的价格等均进行了口头约定且实际履行,应视为双方口头签订买卖合同。该口头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文翔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货款的事实。故东鑫照公司要求文翔鑫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9,553.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东鑫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依照交易习惯及法律规定,文翔鑫公司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向东鑫照公司支付货款。虽送货时间为2010年5月28日,但东鑫照公司要求从文翔鑫公司出具《对帐(账)明细单》的时间即2010年6月20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标准日息万分之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文翔鑫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东鑫照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553.90元;二、被告十堰文翔鑫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东鑫照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9,553.9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武汉东鑫照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元由原告武汉东鑫照工贸有限公司负担629元,由被告十堰文翔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638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00元由被告十堰文翔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毅平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人民陪审员  黎显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容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