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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南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南初字第182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被告袁某某,男,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5年原告认识被告,自由恋爱,2006年X月X日在某市某乡民政局登记办理结婚手续。婚后感情一般,两年后为了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和殴打,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于2015年1月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离婚,协议写好后,双方还是无和好基础,现造成原告无法生活下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位于桃溪自己修建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还贷款;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X月X日在某市某乡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2006年X月X日生育一子袁某,现在某某某小学读书。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于2015年X月X日签订《离婚协议》,但此后双方并未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组建家庭,双方应当相互包容、互谅互让,以维护家庭的和睦稳定。原告何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所提供依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红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乾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