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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雪妹与徐志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妹,徐志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民初字第250号原告:王雪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建飞,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晓俊,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徐志向,现在衢州市看守所服刑。原告王雪妹与被告徐志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佳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雪妹的委托代理人郑建飞、被告徐志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妹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初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浙江省东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西区的阳光水岸从事打沙皮的工作。自来被告处,原告认真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完成被告交给的各项工作,但被告拒绝支付工作期间的劳务报酬。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拖欠的劳务报酬,甚至到衢州市××监察大队投诉,仍无果。2013年1月上述工地完工。2014年1月初,被告徐志向在没有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况下逃至江西。2014年10月9日,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2月2日,被告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告认为,原、被告的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关的劳务费用,现被告怠于履行该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用81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志向答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对原告要求支付的劳务费用的金额没有异议。原告王雪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复印件1份、工资表复印件2份、柯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徐志向所欠原告的劳务费数额以及被告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判刑的事实。2、原告王雪妹的考勤表3份,以证明原告的考勤天数以及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志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初,被告徐志向雇佣原告王雪妹在被告承包的浙江省东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西区的阳光水岸从事打沙皮的工作。2013年1月,上述工地完工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但被告拒绝支付。后原告到衢州市××监察大队投诉仍无果。2015年2月2日,被告徐志向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本案原告王雪妹系被告徐志向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被害人之一。本院认为,原告王雪妹为被告徐志向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完成被告安排的劳务活动,被告应当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徐志向拖欠原告王雪妹劳务报酬819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原告王雪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志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雪妹劳务报酬819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徐志向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佳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