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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江建煌与严学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建煌,严学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579号原告江建煌,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委托代理人黄其魁,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学雄,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江建煌与被告严学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友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建煌、被告严学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建煌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被告写一张借条为据;2014年9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约定1个月内还清,并写一张借条为据,2015年2月18日,被告又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约定2015年正月20日还清。并写一张借条为据。以上三笔借款合计343000元。现原告需要用钱,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445元以及财产保全费2235元。被告严学雄答辩,借款是事实,借款后本金分文未还。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二张,证明被告严学雄向原告江建煌借款人民币343000元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严学雄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9月15日、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江建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100000元、43000元,以上借款合计人民币343000元。上述借款双方均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借款本金343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3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负返还之责。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率,应视为无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上述规定,予以支持。为此,依照《》第、第、第、第、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学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建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2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35元,合计人民币5457.5元,由被告严学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友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江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