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3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宗宝与被告李守欣、胡春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宝,李守欣,胡春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693号原告:张宗宝,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周涛,青岛黄岛大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守欣,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胡春香,女,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委托代理人:高四鹏,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负责人:李晓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霞,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宗宝与被告李守欣、胡春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宝之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李守欣、被告胡春香之委托代理人高四鹏、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管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宝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李守欣驾驶鲁L444**号轿车沿G204线由西向东向右转弯行驶至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农业银行东处,张宗宝骑电动三轮车沿G204线由西向东行驶,鲁L444**号轿车右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前部相撞,造成张宗宝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守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核实被告李守欣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未得到经济补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损失1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4856.57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守欣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胡春香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因被告胡春香作为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商业险保险合同,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给予赔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自费药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李守欣驾驶鲁L444**号轿车沿G204线由西向东向右转弯行驶至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农业银行东,张宗宝骑电动三轮车沿G204线由西向东行驶,鲁L444**号轿车右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前部相撞,造成张宗宝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守欣负事故全部责任。鲁L444**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李守欣的驾驶证真实有效,其准驾车型为C1,有效起始日期2009年5月11日,有效期限6年。事故发生时,鲁L444**号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2月。原告张宗宝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该院的西医诊断为:腰椎椎体骨折(L2)、多发软组织损伤、双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膝关节退行性病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8118.57元。另,原告在为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及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还支出医疗费1280元。2015年6月2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脊柱损伤评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张玉欣系张宗宝之子,系青岛新东洋计电有限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其日均工资为125.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的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山东省门诊医疗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工资证明、完税证明、劳动合同、被告胡春香提交的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李守欣的驾驶证、鲁L444**号轿车的行驶证以及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张宗宝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医疗费939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护理费3396元【(3853元+4194元+4689元)/90天×24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4882元(38294元/年×15年×2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维修费400元。以上共计134856.5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医疗费需扣除自费药,自费药数额为458.15元,详见用药明细。2、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护理费主张过高,对原告的劳动合同和完税凭证等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结合原告病情建议原告一天80元共计24天。4、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做MR影像检查时其报告单中显示腰2椎体陈旧性骨折证明其伤情为陈旧性的而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因此我们认为伤残鉴定报告的结论是错误的,我们要求重新鉴定,结合原告的年龄,假使其病情构成伤残应该按照14年计算。5、精神抚慰金过高,望法院依法认定。6、交通费没有相关的票据证明其损失,因此不予赔付。7、车损400元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不予赔付。被告李守欣及被告胡春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李守欣驾车与原告张宗宝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守欣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L444**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被告胡春香就鲁L444**号轿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该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张宗宝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原告张宗宝的医疗费应确认为9398.57元。原告张宗宝住院1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320元(20元/天×16天)。2、原告住院时间为16天,其护理费损失应确认为2008元(125.50元/天×16天)。原告张宗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椎体陈旧性骨折证明其伤情为陈旧性的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要求重新鉴定。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记载,其2015年2月9日住院时,西医诊断为:腰椎椎体骨折(L2)。2015年5月12日复查时诊断为腰2椎体陈旧压缩骨折,该诊断结论并无不当。且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故,应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系失地村民,其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原告于定残之前一日已经年满65周岁,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114882元(38294元/年×15年×20%)。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其鉴定费应确认为800元。原告张宗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损失为2000元。原告张宗宝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结合其居住地以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200元。3、原告主张其维修费损失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张宗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718.57元,未超过本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宗宝主张的维修费损失400元,未超过本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张宗宝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9890元,超过本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剩余9890元,因精神抚慰金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他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内赔偿989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118.57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98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宗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118.57元。(包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宗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89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97元,由原告负担108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2889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28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丽丽代理审判员 薛伟东人民陪审员 唐 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