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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徐士康与高国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士康,高国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811号原告徐士康。委托代理人毕家军,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国荣。委托代理人沈国英,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士康与被告高国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5年2月5日、3月25日、5月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家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国英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士康前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自称是江苏太仓万荣氨纶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的总工程师,可以介绍原告所在的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承建万荣公司的工程,但需要缴纳工程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同),2008年9月8日,原告即向被告的银行卡中汇款500,000元。后原告发现,所谓的“江苏太仓万荣氨纶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根本不存在,无法实际履行工程承包合同,故向被告提出退还500,000元。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同年11月19日各退还原告10,000元,之后不再退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拖延和拒绝。原告无奈,于2013年11月以民间借贷为由向奉贤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遂再次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80,000元及该款自2008年9月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8日向被告个人账户汇款500,000元;2、传票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1月以民间借贷为由向奉贤法院起诉被告,后申请撤诉;3、被告妻子房海华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在原告向被告催讨500,000元过程中,被告妻子房海华于2008年11月27日出具承诺书,愿意将房屋抵押后还款;4、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单二页,证明2012年11月19日在农行上海涞寅路支行,被告妻子房海华将现金10,000元存入原告朋友陈业美卡号为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中;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太仓万荣氨纶有限公司与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保证金;6、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于2008年9月8日向被告个人账户的汇款500,000元系支付太仓万荣氨纶有限公司与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保证金,被告只是代太仓万荣氨纶有限公司收取,被告收取后立即将其中的490,000元交给了万荣公司副董周杰,剩余10,000元也于2008年11月30日退还原告,因此原告所说的不当得利不成立;其次,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同年11月19日各退还原告10,000元”也不是事实;最后,自2008年11月30日被告退还原告10,000元起至原告于2013年11月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太仓万荣氨纶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太仓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江苏省环境保护厅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太仓万荣氨纶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项目是真实存在的;2、太仓万荣氨纶有限公司授权书及介绍信各一份,证明被告高国荣系该公司项目总监;3、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工商资料、补充协议(草稿)、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工程协议(草稿)各一份,证明原告徐士康系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该公司与太仓万荣氨纶有限公司存在施工承包关系;4、函件一份,证明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2008年7月23日向太仓万荣氨纶有限公司发函,其中谈到支付保证金500,000元,并认可双方签订过施工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5、支票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同原告证据1)、被告存折复印件及账户明细、银行业务凭证、周杰出具的承诺书及收条、周杰的名片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为支付合同保证金500,000元曾开具支票一张给太仓万荣氨纶有限公司,后因账户没钱,万荣公司将支票退还给原告,之后原告于2008年9月8日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个人账户汇款500,000元用于支付保证金,被告收到500,000元后于当日就将其中490,000元转账给了万荣公司副董周杰,剩余10,000元周杰要求原告垫付晒图费,周杰代表太仓万荣氨纶有限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保证金,后因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于2008年11月30日将剩余10,000元退还原告;6、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过被告,撤诉后又以不当得利起诉,起诉理由前后不一,纯属谎言;7、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高国荣与房海华于2002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1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汇款500,000元系合同保证金;证据3承诺书系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由房海华出具,而且内容为房海华对被告的债务提供担保,在被告未确认债务的情况下,担保人无权代被告设定债务,因此该承诺书无法律效力;证据4中仅有卡号,无对应姓名,无法确认是房海华存入陈业美的卡号,而且被告对此也不清楚;证据5虽未提到保证金500,000元,但在实际操作中双方确认过要支付合同保证金,而且该合同也能够证明工程是真实存在的,周杰虽不是万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合同上是有周杰签章的,因此周杰有权代表万荣公司处理合同事务,在合同中也确认被告为项目总监,有文件签字权。本院认为,因原告证据3系房海华出具,并无被告签字确认,本院认可被告的意见,确认该承诺书无效;原告证据4中仅有卡号,无法确定是房海华存入陈业美账户,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鉴于被告对原告证据1、2、5、6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万荣公司的工商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司已处于吊销状态,其他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万荣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万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铃清,黄西江身份不明;对证据3中的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工商资料无异议,但该公司已经注销,另两份协议系草稿,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函件是交给被告的,无法确定万荣公司是否收到,保证金的付款前提也是要等进场以后,实际并未进场;对证据5中的支票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存折复印件及账户明细、银行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周杰出具的承诺书、收条及周杰名片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应当由万荣公司出具收据,对周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无法确认,原告不认识周杰,也不能确定周杰就是万荣公司的常务副董事长;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确认万荣公司与安徽建工集团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也确认了周杰的万荣公司负责人身份及被告的项目总监身份,在被告证据4函件中,原告也认可签订过施工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并表示过要支付保证金500,000元,并且也开具过支票,这些事实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因此除证据3中两份协议草稿外,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将本案简易程序适用期间延长至2015年5月31日。经审理查明,2008年时,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当时系太仓万荣氨纶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总监,该公司正好有建设项目,原告为获得承包机会,双方有所往来。2008年7月15日,原告挂靠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太仓万荣氨纶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实际履行该合同,原告还注册成立了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原告为分公司负责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周杰作为太仓万荣氨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章,同时合同确认被告高国荣为太仓万荣氨纶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总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确认由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开工前先支付合同保证金500,000元,为此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还于2008年9月1日开具支票给太仓万荣氨纶有限公司,后因账户没钱,原告表示由其个人支付保证金,太仓万荣氨纶有限公司通过被告将支票还给原告。后原告于2008年9月8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账户汇款500,000元。被告在收到该500,000元后,经太仓万荣氨纶有限公司副董周杰指示将其中490,000元转账给了周杰本人,剩余10,000元周杰要求原告垫付晒图费,并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后因其他原因,该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于2008年11月30日将剩余10,000元退还原告。2013年11月,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后申请撤诉。现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再次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支付给被告的500,000元系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履行其与太仓万荣氨纶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支付给太仓万荣氨纶有限公司的合同保证金,原、被告在支付和接收该笔钱款过程中,均是履行职务行为,而且被告在收到款项后也已将款项交给了太仓万荣氨纶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周杰,因此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要件。原告以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而认为被告收取该笔款项为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此外,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同意就该笔款项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士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计4,250元,由原告徐士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笑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