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刑一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刑一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向荣,绰号“四眼”、“老瘦”,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十七区3栋1单元202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钇岑,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向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强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向荣及其指定辩护人朱钇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梁向荣在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馨平宾馆202号房内,等待事先联系好的购买毒品的人来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在房间内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冰毒”五袋,净重227.1克。经鉴定,以上毒品“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称量、取样、封存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向荣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向荣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14年6月2日刑满释放,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向荣辩称,被缴获的毒品是李某的,因李某欠其钱未偿还,所以用这些毒品作抵押,其还没有将毒品卖给任何人,故认为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指定辩护人朱钇岑辩护称,被告人梁向荣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可以从轻处罚;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梁向荣在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馨平宾馆202号房内,等待事先联系好的购毒人员来取毒品而欲将毒品卖出时,被正在进行检查工作的公安人员在房间内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冰毒”五袋,净重227.1克。经鉴定,以上毒品“冰毒”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17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馨平宾馆202号房进行检查时抓获被告人梁向荣,当场从该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物品毛重243.1克,净重227.1克。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于2014年7月18日对梁向荣非法持有毒品案立案侦查。2、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17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对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馨平宾馆202号房间进行检查时,查获疑似毒品“冰毒”并抓获梁向荣。3、被告人梁向荣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且其达到承担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4、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城中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梁向荣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于2014年6月2日刑满释放。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7月17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柳州市鱼峰柳石路馨平宾馆202号房内抓获被告人梁向荣时,对现场搜查发现的疑似毒品“冰毒”、手机、黑色电子称等物品依法予以扣押。6、被告人梁向荣指认放毒品地点的照片证实,其存放毒品的地点系柳州市鱼峰柳石路馨平宾馆202号房内。7、毒品称量、取样、封存笔录、毒品称量照片证实,2014年7月17日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梁向荣后,当着梁向荣的面,对查获疑似毒品“冰毒”5袋分别编号为1至5号,然后分别进行称量,经称量1号可疑毒品净重124.8克,2号可疑毒品净重79.9克,3号可疑毒品净重9.8克,4号可疑毒品净重9.9克,5号可疑毒品净重2.7克,之后对现场查获的可疑毒品进行了检验取样和封装保存,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8、证人谢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及辨认笔录证实,李某于2014年6月1日使用“陆宝”的身份证将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139-2号馨平宾馆202号房租下,租期为三个月,且李某在签订合同时将“陆宝”写成“陆夏”。9、证人李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外号叫“玲玲”,其2014年6月2日开始租住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馨平宾馆202号房,随后其将房间转租给了被告人梁向荣,其没有给过梁向荣毒品“冰毒”。10、公(柳)鉴(毒品)字(2014)566号毒品鉴定书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梁向荣时,当场查获的可疑毒品五小包,经鉴定,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向荣处缴获的净重227.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已依法上交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禁毒部门。12、柳公(网安)勘(2014)37-1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人员对从被告人梁向荣处扣押的苹果iPhone4s手机进行信息提取,并将涉案信息进行取证固定,检查结果没有修改任何电子数据,提取到的电子信息数据存于在案光盘中。其中,手机短信部分内容为“马上要,帮他装好两个一件等他过来马上送到西环给他朋友”、“快点。你兄弟那有寸咩?帮寸好两个一件的”、“对了你手上现在有肉咩”、“兄,明天可以帮拿三件咩?我先给两件的钱你”、“等你要补回我三个北”等;在手机列表中存有一个命名为“大林”的联系人。13、被告人梁向荣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供述,其住的馨平宾馆202号房是李某(即其供述的“阿玲”)租的,其2014年7月16日才住进去,之前一直是李某住在那里。案发前其从李某处获得本案毒品“冰毒”,李某以45元每克的价格给其,其可以55到60元每克的价格卖出,其觉得有利可赚,就同意帮李某“散货”(即卖毒品“冰毒”)。2014年7月17日14时许,其一个人在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馨平宾馆202号房间里面休息,然后一个外号“大林”的人打电话给其要买100克“冰毒”,其让“大林”来其住的馨平宾馆要,并一直在房间里等候。当天下午17时许在公安人员来查房时其被抓获。其平时只吸“麻古”,不吸“冰毒”。其收入来源于家人运营的一家信息公司的放贷收益。其称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都属实。被告人梁向荣在庭审中供述称,被公安查获的毒品是李某的,因为李某欠其钱,将这些毒品作为抵押放在宾馆里,对其讲可以卖给别人,得钱就可以还给其;其在案发现场并没有与任何人交易过。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客观,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在上述证据中,被告人梁向荣在庭前供述称,李某案发前在202号房内移交毒品“冰毒”给其,但证人李某对此予以否认,梁向荣所持毒品是否来自李某现无充分证据证实;而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梁向荣从其处转租得202号房,与梁向荣的供述、公安机关在该房内抓获梁向荣的事实相印证。因此,被告人梁向荣案发前对该房拥有实际使用权,所持毒品亦在其控制之下。被告人梁向荣在庭前还供述,其系接到一外号“大林”的人电话,在电话中与“大林”就贩卖毒品“冰毒”达成口头协议,并在202号房内等“大林”来取毒品。此供述与公安机关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所提取的梁向荣手机列表中存有一个命名为“大林”的联系人相吻合,而梁向荣的手机信息内容所使用的方言俚语也印证了梁向荣所交易的标的系具隐蔽性的毒品;而被告人梁向荣欲将毒品“冰毒”卖出,还与其供述平时只吸“麻古”不吸“冰毒”,却持有大量“冰毒”相吻合。因此,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向荣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冰毒”而予以出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于梁向荣认为其在案发现场并没有与任何人交易过,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由于梁向荣系欲将所得毒品卖出而在等待购毒人员来取毒品时被抓获,毒品已进入交易环节,是否完成交付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构成,因此其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梁向荣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梁向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朱钇岑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梁向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向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二、作案工具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黑色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方 方代理审判员 胡 珂代理审判员 陈小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曾柳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