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汉军上诉李爱云、马振、沈丘县人民政府房屋产权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汉军,李爱云,马振,沈丘县人民政府,李文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决书(2014)周行终字第48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汉军,男,汉族,1964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潘莉,女,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爱云,女,回族,1955年2月21日出生,住沈丘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振,男,回族,1980年12月8日出生,住沈丘县。李爱云、马振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岩,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李爱云、马振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运中,男,汉族,1947年3月16日出生,住沈丘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国庆,男,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马学斌,沈丘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窦孝军,沈丘县房地产管理处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李文荣,女,回族,1930年10月9日出生,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马仁梅,女,1955年11月5日生,回族���退休教师,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于学光,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汉军因房屋产权登记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汉军的委托代理人潘丽,被上诉人马振、李爱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岩、张运中,被上诉人沈丘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学斌、窦孝军,一审第三人李文荣的委托代理人于学光、马仁梅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过程中,由于本案涉及家庭内部矛盾,当事人均有调解意愿,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中止本案审理。后调解无效,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5年4月11日,槐店回族镇东关十队与马仁岭签订了村办工厂房地买卖协议,马仁岭以87400元的价格购买东关十队的土地及房屋(即现在的闸北路70号),并签订了《沈丘县房地产买卖合同书》。1995年4月19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马仁岭颁发了第1342号《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4月24日,马仁岭向沈丘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缴纳1500元的交易管理费。1995年5月15日,马仁岭向房地产管理处缴纳100元的工本费。1996年7月10日,马仁岭缴纳5000元的房屋交易税。1995年11月17日马仁岭向沈丘县土地管理局缴纳205元的地籍权属调查费。1995年12月16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马仁岭颁发了沈国用(1995)字第105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用地面积359.8平方米,实际用地面积296平方米。1996年5月18日,沈丘县人民政府将该土地为李文荣发了沈国用(1996)字第0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李汉军颁发了沈国用(1996)字第0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用地面积均为258.6平方米,实际用地面积139.26平方米。1996年7月15日,沈丘县人民政府就该房屋为马仁岭颁��了契证,证号为沈财契字第00161号。2000年12月8号,马仁岭与李传民达成宅基地买卖协议书,将该土地以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传民。2002年3月4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以马仁岭与李传民达成宅基地买卖协议书为据,为李传民颁发了沈国用(2002)字第0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3月12日,马仁岭与王启忠签订了《建房协议》。2002年4月28日,李传民出具证明:“王庄西头药铺原址盖的新楼实际是老婆李文荣的,立字为证”。2002年9月18日,李传民与赵春雷达成房屋租赁合同,将健康路县医院对面三大间房屋租赁给赵春雷,年租金28000元。2002年9月26日,李传民与王启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健康路县医院对面一间房屋租赁给王启华,2003年9月1日,李传民与王启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健康路县医院对面一间房屋租赁给王启华,年租金9000元。2003年9月18日,李传民将另二间房��租赁给焦志强,年租金18000元。2006年3月30日,马仁岭病故。2006年6月2日,李传民凭土地使用证,以自建为由向沈丘县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办证,同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李传民颁发了沈房字第108096**号房屋所有权证,使用面积为932.96平方米,1幢4层。2007年5月22日,李文荣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李传民、马仁梅(马仁岭的妹妹)夫妇,李传民、马仁梅腾退沈丘县闸北路70号的房屋(其中门面房6间,住宅6套,计932.96平方米)。2007年7月12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周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传民、马仁梅将位于沈丘县槐店回族镇闸北路70号的房屋(其中门面房6间,住宅6套,计932.96平方米)返还给原告,并且协助李文荣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4月27日,李文荣以自建为由向沈丘县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办证,5月1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李文荣颁发了沈房字第411080716**号房屋所有权证,档案建筑面积为117.82平方米,1层。2008年4月27日,李汉军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自建为由向沈丘县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办证,同年5月1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李汉军颁发了沈房字第411080716**号《房屋所有权证》,使用面积为471.28平方米。另查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李文荣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大儿子马仁岭,二儿子马仁奎,三儿子马仁锋(美籍华人),女儿马仁梅系李传民之妻,2006年3月马仁岭死亡,马仁岭妻子李爱云,儿子马振。原判认为,2006年6月2日,沈丘县人民政府已就该房产为李传民颁发了沈房字第108096**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5月1日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又以李汉军自建申请初始登记为由,为第三人李汉军颁发了沈房字第411080716**号《房屋所有权证》。在李传民的房屋所有权证未���依法撤销或转移、变更的情况下,沈丘县人民政府又将该房产的一半颁证给李汉军,显然属于重复颁证行为,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民初字第36号判决李文荣享有位于沈丘县槐店回族镇闸北路70号房屋的所有权,但李文荣应当依照该判决书申请将李传民名下的该房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再行使处分权。从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来看,李文荣2008年5月1日,并未依照(2007)周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申请将李传民名下的房产权过户给自己,而对判决与李传民名下的房产证未予理采,径直将争议的房产权一分为二,办到了自己与李汉军名下,并以自建为由申报为初始登记。登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也与(2007)周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相矛盾,故被告的行政行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3、5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三款之规定,判决撤销2008年5月1日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李汉军颁发的沈房字第411080716**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李汉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房屋买卖及办证经过。2007年11月上诉人经人介绍购买了办案所诉房屋,购买的依据是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民初字第36号判决。根据《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在法院判决生效时直接发生效力,而不以产权登记为必要条件。所以李文荣在判决生效后将争议房产卖给上诉人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分两次将购房款汇给李文荣。因上诉人不在沈丘居住,就与李文荣之子马仁峰约定,委托马仁峰亲属代办房屋和土地的过户证件,后将五万��现金交给了马仁峰。2008年领取了房产证后,马仁峰亲属告知因李文荣的土地是划拨的,上诉人还需要交纳高额的土地出让金才能办土地证,因当时资金紧张以及李爱云及其儿子阻挠,购买的房屋不能使用,上诉人就决定不办理土地证。2011年11月上诉人将所诉房屋卖给了高霞,并将没有土地证的事实告知了高霞。综上上诉人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即使颁证行为有瑕疵,也不影响实体的合法有效性。二、李爱云、马振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行政诉讼原告必须是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体现在行政行为与起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间,必须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李文荣对房屋的所有权是毋庸置疑的,被上诉人称马仁岭私自将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李传民,侵犯了共有财产权,那��他们的侵权人是马仁岭而非行政机关。被上诉人对房屋不具有房屋所有权,对争议房屋也就不具有合法权益,被诉行为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三、李爱云、马振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购买房屋距离李爱云家不足50米,且上诉人购买的房屋承租人是利郎服装店,租赁合同由李传民签订,租金由李爱云收取。买卖后,上诉人就到该店告知了房屋转让的事实,终止了利郎服装店的租赁合同,韩效先律师又到李爱云家告知了此事并寄发了律师函。李爱云及其儿子阻挠并威胁承租人,夜间多次撬门,致使房屋不能使用。上诉人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诉人无奈于2009年以侵权为由起诉到沈丘法院,沈丘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判决侵权成立。从以上事实可知李爱云、马振在2007年底就已经知道为上诉人颁发房产证的内容,而其在2013年8月起诉,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四、本案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本案争议房屋已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民初字第36号判决书,判决房屋归李文荣所有。根据最高院(2000)法行13号司法解释,行政诉讼的标的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羁束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被上诉人李爱云、马振辩称,一、李爱云、马振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诉争房地产属于原告所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民初字第36号判决不能证明该房产属于李文荣,该案是一场虚假诉讼,我方毫不知情,假如我方知道必将以由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法院协助执行只是把土地过户到了李文荣名下,放弃了房屋和房屋所有权的执行。上诉人申请办理土地房产证的依据虚假,其申请办理房��证根本没有提供36号判决,而是沈国用(1996)字第095号土地证。被诉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这种违法行为与起诉人合法权益遭受侵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起诉人与被诉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诉争房屋一直由我方占有、出租,如果不是如此,哪有高霞诉讼,之后申请强制执行一说。二、我方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我方是在高霞起诉并经过一二审诉讼时才知道自己房地产被侵害的,2013年3月21日在该民事案件上诉期间我方查阅房地产登记档案资料时,在县房管处才查到了上诉人的房产证及土地证。上诉人称我方在2007年就已经知道被诉房产证,没有任何根据。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羁束的其判决本身的当事人,我方并不是该判决的当事人,不在该判决效力羁束范围。一审判决撤销被诉房产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沈丘县人民政府未陈述具体意见,要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一审第三人李文荣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9年7月2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李传民发出执行通知书。2009年7月2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李传民所拥有的位于沈丘县槐店回族镇闸北路70号,(原沈丘县王庄西头铺)地号6-(1)-143,用地面积为359.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李文荣名下”。2009年7月17日,李文荣向沈丘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证,7月20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李文荣颁发了沈国用(2009)第01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11月,李汉军、李文荣分别将自己名下的房产转让给了高霞。2012年2月沈丘县人民政府将���文荣沈房字第411080755**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李汉军沈房字第411080716**号《房屋所有权证》,合并过户给了高霞,证号为沈房字第1232**号《房屋所有权证》。李爱云、马振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对为李传民颁发了沈国用(2002)字第0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也提起了诉讼,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沈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为由,驳回了李爱云、马振的诉讼请求。李爱云、马振对该判决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在沈丘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被诉房产证时,李传民持有的沈房子第10809667号房产证未被依法撤销,仍然有效,所以被诉颁证行为明显属于重复颁证行为。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民初字第36号判决,判决李文荣享有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李文荣应当依据该判决,或者在李传民配合下依法申请沈丘县人民政府办理过户手续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办理过户手续,在李文荣把房地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后,方可再次进行转移登记。而本案中,上诉人主要依据1996的土地证以自建为由进行初始登记,登记内容与事实不符,也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民初字第36号判决相矛盾。综上被诉颁证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但沈房字第411080716**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过户登记为沈房字第1232**号《房屋所有权证》,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一审判决撤销被诉颁证行为是错误的,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二、确认2008��5月1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李汉军颁发的沈房字第411080716**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沈丘县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福生审判员 胡文建审判员 郭金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雪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