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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监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蓝海安康环保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诉岑健龙毛国雄职务侵占罪刑事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二中刑监字第17号蓝海安康环保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蓝海亚太环保(天津)有限公司、长江亚太(天津)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因原审被告人岑健龙、毛国雄职务侵占一案,你们不服本院(2014)二中刑终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为该判决第二项仅有“继续追缴岑健龙的违法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的意见,却未体现“责令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的内容,存在岑健龙的违法犯罪所得难以追缴,导致你们的实际损失不能得以返还的情形下,对于本案暂未涉及的岑健龙名下的其他财产,受理该案执行的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存在障碍。在其他法院因另案处置岑健龙名下的财产过程中,你们提出财产利益受偿顺序或者参与分配的意见也难以被采纳。故以此判决应增加“责令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的内容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申请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本案。经审查认为,原审、二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两名原审被告人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审法院据此判决“继续追缴上诉人岑健龙的违法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并无不妥。你们的申诉理由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