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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漳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漳州市天宜茶叶有限公司、福建融郁居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漳州市天宜茶叶有限公司,福建融郁居商贸有限公司,詹志煌,陈晓慧,詹志梅,康佳华,詹志强,詹丽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漳民初字第409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以下简称“泉州银行漳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丹霞路79号悦景豪庭一、二层。负责人江一鹏,行长。委托代理人蔡丽石羡,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大彪,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天宜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宜茶叶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湖林乡石井村。法定代表人詹志煌,总经理。被告福建融郁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郁居商贸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悦港路109号新城花园36、37幢连体店面D14号店面。法定代表人詹志梅,总经理。被告詹志煌,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陈晓慧,女,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詹志梅,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康佳华,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詹志强,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被告詹丽云,女,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现住华安县。原告泉州银行漳州分行与被告天宜茶叶公司、融郁居商贸公司、詹志煌、陈晓慧、詹志梅、康佳华、詹志强、詹丽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银行漳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彪,被告詹志煌同时作为被告天宜茶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郁居商贸公司、陈晓慧、詹志梅、康佳华、詹志强、詹丽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银行漳州分行诉称,2014年3月5日原告泉州银行漳州分行与被告天宜茶叶公司签订《授信合同》,原告同意给予被告天宜茶叶公司基本授信最高额度1000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止。同日,被告融郁居商贸公司与原告泉州银行漳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詹志煌、陈晓慧、詹某、康佳华、詹志强、詹丽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为主债权自2014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在1000万元最高余额(仅指本金)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天宜茶叶公司的借款合同等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詹志煌、陈晓慧、詹某、康佳华还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坐落于漳州市芗城区悦港路109号新城花园的四宗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自2014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在人民币10986700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天宜茶叶公司的借款合同等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以上抵押经依法登记,原告取得抵押权。作为《授信合同》项下的分合同业务,被告天宜茶叶公司分五笔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共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原告依约全部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天宜茶叶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出现重大经济纠纷、财务状况恶化、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等情形,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天宜茶叶公司于2014年3月7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共计5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天宜茶叶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以及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等;3、判令被告天宜茶叶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4、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申请执行费等由被告天宜茶叶公司承担;5、判令被告融郁居商贸公司、詹志煌、陈晓慧、詹某、康佳华、詹志强、詹丽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原告对被告詹志煌、陈晓慧、詹某、康佳华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原告泉州银行漳州分行认为2014年9月24日从詹某的账户扣款410226.45元,用于偿还编号为HT01001114030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截止2015年4月8日,被告天宜茶叶公司尚欠本金9589773.55元。被告天宜茶叶公司、詹志煌答辩称,2014年5月、6月及7月三份借款合同尚未到期,不同意解除合同;企业经济困难是暂时的,原告认为公司财务情况恶劣并提起诉讼不当,对天宜茶叶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天宜茶叶公司有一笔50万元的存款足以支付本案的利息,所以不存在欠息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复利、罚息等是霸王条款,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没有付款凭证,不能成立。原告无理起诉,所产生诉讼费、保全费和公告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融郁居商贸公司、陈晓慧、詹某、康佳华、詹志强、詹丽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泉州银行漳州分行与被告天宜茶叶公司签订《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018,合同约定:原告泉州银行漳州分行同意给予被告天宜茶叶公司基本授信最高额度1000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止。2014年3月5日,原告泉州银行漳州分行与被告融郁居商贸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HT××××019。同日,原告泉州银行漳州分行与被告詹志煌、陈晓慧、詹某、康佳华、詹志强、詹丽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HT01001C140300017。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在1000万元最高余额内(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原告泉州银行漳州分行依据与被告天宜茶叶公司的借款合同等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有第三人提供,原告泉州银行漳州分行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担保人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2014年3月5日,被告詹志煌、陈晓慧、詹某、康佳华与原告泉州银行漳州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在人民币10986700元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原告泉州银行漳州分行依据与被告天宜茶叶公司的借款合同等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为位于漳州市芗城区悦港路109号新城花园的四宗房产:(1)36、37幢连体店面D14号[漳房权证芗字第××号,漳国用(2011)第111373号];(2)36幢D01号[漳房权证芗字第××号,漳国用(2011)第111431号];(3)36幢D02号[漳房权证芗字第××号,漳国用(2011)第111432号];(4)36幢201号[漳房权证芗字第××号,漳国用(2011)第111372号]。2013年3月6日,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原告泉州银行漳州分行取得了漳房他证芗字第2014015**号他项权证。作为《授信合同》项下的分合同业务,原告泉州银行漳州分行与被告天宜茶叶公司签订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共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具体如下:(1)编号为HT01001114030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宜茶叶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年利率为8.1%的固定利率;(2)编号为HT010011140300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宜茶叶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年利率为8.1%的固定利率;(3)编号为HT0100111405000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宜茶叶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年利率为8.1%的固定利率;(4)编号为HT01001114050006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宜茶叶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年利率为8.1%固定利率;(5)编号为HT01001114070004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宜茶叶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年利率为8.1%固定利率。上述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天宜茶叶公司有义务按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原告泉州银行漳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天宜茶叶公司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财务状况恶化等对其履行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事件应立即书面通知原告;天宜茶叶公司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合同项下任何声明、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原告泉州银行漳州分行有权单方终止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天宜茶叶公司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或赔偿相关损失及费用;被告天宜茶叶公司任何借款出现或可能出现违约,出现或者即将出现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均视为被告天宜茶叶公司对借款合同同时违约,原告泉州银行漳州分行有权提前收贷,并要求被告天宜茶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或赔偿相关损失及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泉州银行漳州分行依约分别于2014年3月7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22日五次向被告天宜茶叶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共计1000万元。2014年9月22日,经被告天宜茶叶公司及保证人詹某同意,本案借款合同扣款账户变更为被告詹某在泉州银行漳州分行的账户(账号62×××23)。2014年9月24日,原告泉州银行漳州分行从詹某的账户扣款410226.45元,用于偿还编号为HT01001114030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截止2015年4月8日,被告天宜茶叶公司尚欠本金9589773.55元。从2014年9月22日起被告天宜茶叶公司未支付利息。原告泉州银行漳州分行为追偿上述债权,委托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蔡丽石羡、王大彪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案外人福建皇家龙茶叶有限公司与天宜茶叶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天宜茶叶公司尚欠福建皇家龙茶叶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2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信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定于2015年1月21日前还清。又查明,本案诉讼中,原告泉州银行漳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天宜茶叶公司、融郁居商贸公司、詹志煌、陈晓慧、詹某、康佳华、詹志强、詹丽云共价值人民币1012万元的财产,并提供担保函进行担保。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天宜茶叶公司、融郁居商贸公司、詹志煌、陈晓慧、詹某、康佳华、詹志强、詹丽云共价值相当于人民币1012万元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泉州银行漳州分行提交的《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为证。被告融郁居商贸公司、陈晓慧、詹某、康佳华、詹志强、詹丽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相关举证、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泉州银行漳州分行与被告天宜茶叶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截止本案开庭时,编号为HT010011140300022号、HT010011140300023号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天宜茶叶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且欠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并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因被告天宜茶叶公司涉及与案外人福建皇家龙茶叶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被告天宜茶叶公司没有通知原告,已构成违约。如上文所述,被告天宜茶叶公司没有归还两份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已构成违约,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天宜茶叶公司也拖欠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所以原告主张对尚未到期的三份借款合同提前收贷,要求被告天宜茶叶公司归还编号为HT010011140500063号、HT010011140500067号、HT01001114070004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天宜茶叶公司、詹志煌认为三份借款合同尚未到期,不同意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天宜茶叶公司、詹志煌认为原告主张的复利、罚息等是霸王条款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宜茶叶公司应承担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主张其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该律师费已实际支出,原告该项诉讼主张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天宜茶叶公司应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原告与被告詹志煌、陈晓慧、詹某、康佳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天宜茶叶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依法对被告詹志煌、陈晓慧、詹某、康佳华提供抵押房产(以漳房他证芗字第2014015**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权利范围为准)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融郁居商贸公司、詹志煌、陈晓慧、詹某、康佳华、詹志强、詹丽云与原告泉州银行漳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融郁居商贸公司、詹志煌、陈晓慧、詹某、康佳华、詹志强、詹丽云应对被告天宜茶叶公司本案中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天宜茶叶公司追偿。被告融郁居商贸公司、陈晓慧、詹某、康佳华、詹志强、詹丽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州市天宜茶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HT010011140300022号、HT010011140300023号、HT010011140500063号、HT010011140500067号、HT010011140700049号)项下贷款人民币9589773.55元及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二、被告漳州市天宜茶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三、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对被告詹志煌、陈晓慧、詹志梅、康佳华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以漳房他证芗字第2014015**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权利范围为准)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四、被告福建融郁居商贸有限公司、詹志煌、陈晓慧、詹志梅、康佳华、詹志强、詹丽云对被告漳州市天宜茶叶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漳州市天宜茶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9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漳州市天宜茶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志凌审 判 员  姚若贤人民陪审员  张梓睿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康少敏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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