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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南京浦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姜明厚、张元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浦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姜明厚,张元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金翠玲,张大鹏,张文静,张文婷,张之聚,闫彩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126号原告南京浦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明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好,海州区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明厚。委托代理人徐大康,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元成。委托代理人周明智,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谈文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健,该公司职员。第三人金翠玲。第三人张大鹏。第三人张文静。第三人张文婷。第三人张之聚。第三人闫彩伦。以上六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朝广。原告南京浦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禾园林公司)与被告姜明厚、张元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常州支公司)、第三人金翠玲、张大鹏、张文静、张文婷、张之聚、闫彩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新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禾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好、被告姜明厚的委托代理人徐大康、被告张元成的委托代理人周明智、被告天安保险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健、第三人金翠玲、张大鹏、张文静、张文婷、张之聚、闫彩伦的委托代理人闫朝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禾园林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2日,张元成雇佣姜明厚驾驶现代R215-7挖掘机,在连云港滨河绿城千亩薰衣草基地建厕所工地,朝墙上送砖时,挖掘机斗将在厕所上干活的张广成碰倒,致使张广成从墙上摔下,张广成头部摔伤,经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与死者张广成亲属就张广成死亡事故进行处理,通过浦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赔偿了第三人各项费用9326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元成应承担张广成死亡引起的相关费用836461元,被告挖掘机已在天安保险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超过保险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姜明厚辩称,1、姜明厚与第二被告是雇佣关系,原告租用第二被告的挖掘机后,姜明厚作为挖掘机司机,随机械一起到原告处工作,受原告管理、指挥,原告是用工主体,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原告是本案的赔偿主体,张广成事故发生后原告书面承诺该事故与姜明厚无关;2、姜明厚被原告安排在施工现场吊装机械,作为组织施工的原告没有在现场建立相关安全防护措施,现场没有安全员,发生该次事故,原告是事故的主要责任人;3、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担心有关部门的安全事故责任调查,第一时间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对于原告的单方赔偿行为,因赔偿性质、赔偿标准不具有合理性,姜明厚不予认可;4、原告的用工行为应是《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张广成在工作中死亡应按工伤来处理。被告张元成辩称,1、本案是一起因工伤和侵权竞合的赔偿案件,第三人选择了工伤赔偿,说明放弃了侵权赔偿的主张。因工伤亡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三项赔偿费用,因原告没有为张广成交纳社会保障费用,应当由原告支付赔偿费用,法律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追偿,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已经支付的赔偿款;2、第二被告和原告是租赁合同关系,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第二被告有过错责任,而原告、第二被告、受害人亲属均确认第一被告与该事故无关,故能确认第一被告无赔偿责任,从而确认第二被告也无赔偿义务;3、第二被告的挖掘机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物的占有权、收益权、控制权转移给原告方行使,原告违反挖掘机的使用性能及用途,现场未设置安全防护栏,有原告的工作人员现场指挥挖掘机工作,驾驶员也听命于原告指挥,因此产生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4、原告出示的受害人是城镇户口的证据存在瑕疵,应当出示户籍簿、一年以上社会保障费用的凭证和单位的相关账目;5、连云港城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海头镇磊堆村,注册地不是在城镇,不能适用农民工常年进城务工的相关规定,原告支付给受害人亲属的赔偿款未依法计算,超出的款项原告自愿给付无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天安保险常州支公司辩称,我司与第二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因此我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三人金翠玲、张大鹏、张文静、张文婷、张之聚、闫彩伦述称,与浦禾园林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领取赔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浦禾园林公司系连云港市滨河新城绿化工程承包单位。被告张元成系现代R215-7挖掘机所有人。2014年12月,原告浦禾园林公司与被告张元成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原告浦禾园林公司租用被告张元成一台现代R215-7挖掘机用于挖掘及平整场地,约定按每小时260元台班费标准支付租金。受害人张广成系浦禾园林公司雇佣的瓦工,约定每日报酬为200元。张元成雇佣的现代R215-7挖掘机的原驾驶员因有事,该挖掘机由姜明厚替班驾驶,姜明厚工资由张元成发放。2014年12月22日17时许,受原告浦禾园林公司工地工作人员指挥的姜明厚驾驶挖掘机向滨河新城内一新建厕所顶部运送砖头,该挖掘机的抓斗碰到在该厕所屋顶部砌墙的受害人张广成,致张广成从厕所屋顶跌下受伤。张广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因左侧额颞叶硬膜下血肿继发脑疝及多处颅骨粉碎性骨折,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出抢救费19615.11元。2014年12月26日,经海州区浦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浦禾园林公司与张广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浦禾园林公司赔偿张广成亲属各项费用932600元。该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另查明,张广成出生于1966年2月,常年在连云港赣榆建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瓦工。张广成与第三人金翠玲系夫妻关系;与第三人张大鹏、张文静、张文婷分别系父子、父女关系;第三人张之聚、闫彩伦与张广成分别系父子、母子关系。包括张广成在内,张之聚、闫彩伦有两个赡养义务人。还查明,张元成为涉案的现代R215-7挖掘机在天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施工机械附加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保险单、买卖合同、起租通知函、特种作业操作证、户籍证明、抢救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工作证明、工资表、收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姜明厚在操作挖掘机时未能谨慎操作并确保安全,致使挖掘机斗触碰张广成并致其摔下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姜明厚负有过错,因被告姜明厚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张元成系接受劳务一方,被告姜明厚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被告张元成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浦禾园林公司将租赁被告张元成的挖掘机用于向高处运送建筑材料,且未对张广成等在高处施工的人员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张元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浦禾园林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张广成死亡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原告浦禾园林公司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463元,计算无误,未超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准,为19615.11元;关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以上损失共计833076.11元,由被告张元成承担70%即583153.2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浦禾园林公司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常州支公司非本案侵权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浦禾园林公司实际赔付第三人的赔偿款已超过上述赔偿款总额,故对被告张元成承担的部分有权向被告张元成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元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浦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583153.28元;二、驳回原告南京浦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元成负担7300元,原告南京浦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6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盛新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飞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