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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璧山县钛康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县钛康建筑设备租赁站,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119号原告璧山县钛康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曾维强,男,汉族,1979年1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惠民路**号附**号,注册号500227601093182。被告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48号4幢8-7号,注册号500104000031539。法定代表人谭远坤。本院在审理原告璧山县钛康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被告住所地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江津区,故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原告璧山县钛康建筑设备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曾维强,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惠民路42号附13号。被告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住所地为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48号4幢8-7号。2014年8月11日,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与璧山县钛康建筑设备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乙方)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有“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加盖有“璧山县钛康建筑设备租赁站”印章,并有曾维强作为乙方负责人签字。合同约定甲方工程名称为江津区祥瑞云鼎阳光2#、3#、4#、6#、7#楼,甲方施工场地为江津区东门转盘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如未按本合同履行自己的责任,违约方将一次性支付对方违约金伍万元人民币,另还得支付未付清的债权债务,如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由乙方向所在地法院进行起诉。”本院认为,依据本案原告的起诉请求、理由及其所提供的基础证据,可认定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本案原告所提交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明确,并未指向具体的法院。对于被告认为应由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鲍柏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