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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商初字第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与陈金文、扬州嘉华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陈金文,扬州嘉华物资有限公司,陈秋华,陈国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商初字第0336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新城河路520号水利大厦。负责人陈万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斌,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健,该行职员。被告陈金文。被告扬州嘉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兴森木材市场2区2号。法定代表人陈进喜。被告陈秋华。被告陈国锋。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新区支行)与被告陈金文、扬州嘉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陈秋华、陈国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保山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文、嘉华公司、陈秋华、陈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新区支行诉称: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金文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嘉华公司、陈秋华、陈国锋为陈金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嘉华公司、陈秋华、陈国锋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陈金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罚息(算至2015年4月10日为50449.27元;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0.8%计算;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0.8%的1.5倍计算);二、被告嘉华公司、陈秋华、陈国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农商行新区支行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送达地址确认协议四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担保及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陈金文发放贷款150万元;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4月10日,被告陈金文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50449.27元;被告陈金文、嘉华公司、陈秋华、陈国锋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陈金文、嘉华公司、陈秋华、陈国锋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陈金文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0月15日,年利率10.8%,贷款资金存入陈金文的账户,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1日。逾期借款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款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否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贷款人按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划收。被告嘉华公司、陈秋华、陈国锋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盖章或签名并按手印,为陈金文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或提起到期日起二年。同日,陈金文、嘉华公司、陈秋华、陈国锋与原告另行达成送达地址确认协议,明确各自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日,原告依约向陈金文发放贷款150万元。被告陈金文仅支付了2014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被告陈金文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陈金文发放贷款150万元后,被告陈金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陈金文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嘉华公司、陈秋华、陈国锋为陈金文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嘉华公司、陈秋华、陈国锋对被告陈金文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金文、嘉华公司、陈秋华、陈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罚息(算至2015年4月10日为50449.27元;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0.8%计算;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0.8%的1.5倍计算);二、被告扬州嘉华物资有限公司、陈秋华、陈国锋对被告陈金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扬州嘉华物资有限公司、陈秋华、陈国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金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93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77元,由被告陈金文、扬州嘉华物资有限公司、陈秋华、陈国锋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陈金文、扬州嘉华物资有限公司、陈秋华、陈国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54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曹保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魏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