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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武汉硚口天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汉豪酒业有限公司、周汉元、王琴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346号原告武汉硚口天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127号富商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郭庆有,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武汉市汉豪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农场集镇。法定代表人周汉元,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周汉元,男,汉族,1963年4月16日生。被告王琴琴,女,汉族,1962年1月3日生。原告武汉硚口天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贷款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汉豪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豪酒业公司)、周汉元、王琴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由担保人武汉市迅速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原告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对被告汉豪酒业公司和周汉元的名下房屋进行了保全。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伏担任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华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娅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豪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汉元、被告周汉元、被告王琴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华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汉豪酒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汉豪酒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2013年4月23日,月利率为1.86%。被告汉豪酒业公司以其位于本市东西湖区三店农场集镇的一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周汉元、王琴琴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质押合同》,以其在汉豪酒业公司的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另外,被告周汉元、王琴琴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就上述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汉豪酒业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但被告汉豪酒业公司只是偿还了部分款项,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部分利息仍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汉豪酒业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341240元,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汉豪酒业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50000元、担保费30000元及差旅费、调查费;3、被告汉豪酒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4、判令被告周汉元、王琴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汉豪酒业公司、周汉元、王琴琴共同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没有异议,借款是真实存在的,本金3000000元及部分利息没有还清也是事实,当时用公司的财产为贷款提供了担保,抵押质押都是真实的,但是希望对方能在利息方面稍作让步,公司会积极筹款还清。原告天华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汉豪酒业公司同原告签订金额为3000000元整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借款利率按每月1.86%计算。证据二、抵押合同、汉豪酒业公司股东会决议、他项权证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汉豪酒业公司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将其公司名下的位于东西湖区三店农场集镇的房产为汉豪酒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三、质押合同、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各2份。证明被告周汉元、王琴琴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质押合同》,以其在汉豪酒业公司的股权为汉豪酒业公司的借款进行了质押,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证据四、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周汉元、王琴琴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汉元、王琴琴就汉豪酒业公司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五、中信银行武汉新世界支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汉豪酒业公司转款人民币3000000元整。证据六、华夏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6份。证明被告汉豪酒业公司通过汉豪酒业公司、周汉元及他人分6次向原告汇款,偿还利息人民币390600元。证据七、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50000元。证据八、诉讼保全担保合同、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诉讼保全担保费人民币30000元整。被告汉豪酒业公司、周汉元、王琴琴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在支付390600元利息外还向原告另行支付了利息。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汉豪酒业公司、周汉元、王琴琴虽认为其在支付390600元利息外还向原告另行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其当庭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六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汉豪酒业公司、周汉元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汉豪酒业公司、周汉元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汉豪酒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汉豪酒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2年10月24日—2013年4月23日,月利率为1.86%。合同第7.3约定被告汉豪酒业公司应先支付借款利息后偿还本金。关于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第11.3约定,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10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能支付的利息,按照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11.6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天华贷款公司和被告汉豪酒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汉豪酒业公司用其公司名下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农场集镇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东200002921A1)为汉豪酒业公司向原告天华贷款公司的3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后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武房他证东字第20120051**号。另查明,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周汉元、王琴琴分别签订《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两份,约定两被告分别用其在汉豪酒业公司的股份为汉豪酒业公司向原告天华贷款公司的3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并于当天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登记编号分别为:2012001499、2012001498。关于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为汉豪酒业公司向原告天华贷款公司的30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汉豪酒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后被告汉豪酒业公司通过自己公司、被告周汉元及其他人分六次向原告还款人民币390600元。再查明,被告周汉元和被告王琴琴系夫妻关系,被告汉豪酒业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周汉元和王琴琴夫妻。本院认为,原告天华贷款公司与被告汉豪酒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原告天华贷款公司与被告周汉元、王琴琴签订的《质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各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但被告汉豪酒业公司没有按时还本付息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支付的本息,经本院核算,被告汉豪酒业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应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333883元(3000000元×1.86%/月×12月÷365天×182天),2013年4月24日—2014年11月21日应支付利息1138192元(3000000元×6%/年÷365天×4倍×577天),2014年11月22日—2015年2月28日应支付利息182268元(3000000元×5.6%/年÷365天×4倍×99天),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31日应支付利息54526元(3000000元×5.35%/年÷365天×4倍×31天),以上利息共计人民币170886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人民币390600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汉豪酒业公司尚欠原告天华贷款公司利息1318269元没有支付。对原告请求中的本金3000000元和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尚未偿还的利息1318269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汉豪酒业公司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被告汉豪酒业公司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汉豪酒业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0元、担保费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被告周汉元、王琴琴自愿为汉豪酒业公司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汉元、王琴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汉豪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318269元,并以人民币3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时间止)。二、被告武汉市汉豪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武汉硚口天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武汉硚口天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保全担保费30000元。三、被告周汉元。王琴琴对被告武汉市汉豪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武汉硚口天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诉讼费2108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6085元,由被告武汉市汉豪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姚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王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