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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阜康市鑫盛租赁站与邵忠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康市鑫盛租赁站,邵忠雄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697号原告:阜康市鑫盛租赁站。经营者:赵兴旺,男,汉族。被告:邵忠雄,男,汉族。原告阜康市鑫盛租赁站与被告邵忠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康市鑫盛租赁站经营者赵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忠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欠原告租赁费467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不给付。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677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邵忠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壹份,证实被告欠原告租赁费4677元。被告邵忠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在原告租赁站租赁建筑施工设备。经双方结算共计欠租赁费9677元,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给原告支付5000元,剩余4677元一直未付。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677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并享受权利。原被告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有原告出示的欠条为证,应予以认定。被告邵忠雄长期拖欠原告租赁费不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租赁费46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忠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忠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阜康市鑫盛租赁站支付租赁费46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高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