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嵊执民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与魏卫军、严军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魏卫军,严军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嵊执民字第75-1号申请执行人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信用社,住所地:嵊泗县。负责人虞铁波,主任。被执行人魏卫军。被执行人严军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舟嵊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9日向执行人魏卫军、严军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申请执行款79739.01元,并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854元,申请执行费1096.09元,但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严军芳在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帐号为10×××14的银行存款85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信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志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