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溪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肖小平与李方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小平,李方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342号原告肖小平,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2日,宜宾市南溪区人。委托代理人叶光容,宜宾市南溪区大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方银,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28日,宜宾市南溪区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组织机构代码:75660989-5。负责人胡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勇,该公司员工。原告肖小平诉被告李方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平独任审理。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光容、被告李方银、被告中华联合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小平诉称:2014年12月2日13时55分,原告肖小平驾驶川Q52B**号二轮摩托车,从南山一品红绿灯方向往丽雅时代方向行驶至滨江新城新桂溪桥路段时,与同向前方正在往右边路边倒车由被告李方银驾驶的川Q34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肖小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方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小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肖小平被送往宜宾市南溪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后,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需续医费5000元,误工时间为70日。据查,被告李方银驾驶的川Q34C**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肖小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肖小平39149.65元(含医疗费3259.65元、续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560元、误工费24150元、修车费700元、车辆鉴定费1000元、停车费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李方银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肖小平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偏高,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我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广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我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因从原告体温单记载看出原告外出9天未住院,应减少9天的住院天数。对南溪县南溪镇中心卫生院的240元医疗费用,因无处方签证实且无盖财务章,故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减15%的自费药品。续医费偏高,我司认可2000-3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70天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护理费我司认可60元/天,原告提供的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且无完税证明,故我司认可误工费80元/天。对修车费700元无异议。川Q52B**号二轮摩托车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佩服范围,我司不予认可,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3时55分,原告肖小平驾驶川Q52B**号二轮摩托车,从南山一品红绿灯方向往丽雅时代方向行驶至滨江新城新桂溪桥路段时,与同向前方正在往右边路边倒车由被告李方银驾驶的川Q34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肖小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方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肖小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肖小平受伤后,在宜宾市南溪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产生医疗费6019.65元(被告李方银垫付医疗费3000元),住院期间原告肖小平用去了部分交通费。2015年3月31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肖小平续医费、误工时间作出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肖小平行康复治疗之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圆。2、肖小平误工时间约为70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原告肖小平用去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川Q52B**号二轮摩托车产生检测费1000元。原告肖小平2014年2月15日与宜宾市建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从事建筑木工行业。另查明,被告李方银所驾驶的川Q34C**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肖小平的身份证,被告李方银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宜宾市南溪区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川Q52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检测费票据,《劳动合同》,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方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肖小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认定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方银驾驶川Q34C**号正三轮摩托车与肖小平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方银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被告李方银为川Q34C**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续医费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结论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查明伤情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时限的鉴定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小平二轮摩托车受损,产生修理费700元,原被告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240元无处方证明,无医院财务印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广安公司主张扣减自费药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小平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其每天都在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被告中华联合广安公司辩称扣减9天的住院天数,本院不予支持。川Q52B**号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检测费1000元,系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无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李方银请求其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考《四川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肖小平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019.65元(含续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2天×15元/天)、护理费1920元(住院32天×60元/天)、误工费3075.96元(依法按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5289元/年÷12月×1个月+35289元/年÷12月÷21.75天×1天)、交通费200元(酌情认定)、鉴定费600元、车损700元、车辆检测费1000元,合计18995.61元。根据交强险赔付规则,应当由中华联合广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795.9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1700元。未在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99.65元应由被告李方银承担70%即1049.76元,其余30%即449.89元由原告肖小平自行承担。被告李方银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予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川Q34C**号正三轮摩托车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小平各项损失共计15545.7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方银垫付的医疗费1950.24元;三、驳回原告肖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8元,依法减半收取为389元,由原告肖小平承担150元,被告李方银承担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