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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行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桐梓县荣兴高级中学与周文财、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桐梓县荣兴高级中学,周文财,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行终字第111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桐梓县荣兴高级中学,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北大门处。法定代表人令狐荣栋,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文财。委托代理人屠金伟,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法定代表人金明扬,局长。上诉人桐梓县荣兴高级中学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第三人学校从事锅炉工工作,双方于2014年3月5日签订锅炉工聘用协议,期限为两年。2014年3月16日17时30分,在桐绥线521公里加100米(沙岗村陈家湾中铁一局工地路口)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同向行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于同年6月26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认定在前述交通事故中所受之伤为工伤。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当日是星期日,是原告的休息时间,原告之伤不能认定为工伤。经过调查,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704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决定认为原告的上班时间为每天早上6点,学校锅炉四小时左右烧开后能保证一天的热水供应,且学校对原告实行包吃包住,安排有宿舍,原告所述2014年3月16日下午5时30分到学校上班与事实不符;其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并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第三人学校学生星期日晚上需上晚自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经过调查认为原告的上班时间是每天上午6时,交通事故发生当天是星期日,原告之伤不能认定为工伤。经庭审查明,原告是第三人学校的锅炉工,主要工作是烧热水供学生使用,第三人学校在星期日晚上需上晚自习。被告未查清第三人学校在星期日晚上是否需要向学生提供热水,仅以交通事故发生在星期日就认定原告之伤不属于工伤,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的规定,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应予撤销。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704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桐梓县荣兴高级中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5)桐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维持遵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2014)04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上诉理由为:一、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04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在星期日对学校学生不供应热水,也没有必要安排周文财加班,因此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文财的受伤不是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二、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交通事故是在正常上下班途中发生。三、本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因上诉人对代理人的授权为一般代理,故代理人对相关案件事实不是特别清楚,致使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没有查清。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3月16日下午5点30分左右周文财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是去桐梓县荣兴高级中学上班的途中。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调查查明周文财平时上班时间是每天早上6点,学校锅炉四小时左右烧开后能保证一天的热水供应,且学校为周文财安排有宿舍,学校对周文财包吃包住,以周文财发生交通事故时到学校上班与事实不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认定周文财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工伤。而本案中周文财发生交通事故是在星期日,且星期日上诉人桐梓县荣兴高级中学学生需要上晚自习,周文财作为该校的锅炉工,主要工作是烧热水供学生使用,当天学校是否需要使用热水未提供证证据予以证明,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不予工伤的认定存在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根据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704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桐梓县荣兴高级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晓东代理审判员  方 兵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