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庄群峰与广西新大洲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新大洲线缆有限责任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群峰,广西新大洲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新大洲线缆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金宏金属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庄群峰。委托代理人张忠,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新大洲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法定代表人苏宏金。被告广西新大洲线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西江产业园东区2号。法定代表人苏宏金。被告广西金宏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西江产业园西区J#地块。法定代表人苏宏金。原告庄群峰与被告广西新大洲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洲光电公司)、广西新大洲线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洲线缆公司)、广西金宏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宏金属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群峰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大洲光电公司、新大洲线缆公司、金宏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群峰诉称,原告庄群峰与苏宏金、吕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天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判令苏宏金、吕琴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后苏宏金、吕琴不服该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在二审期间,2014年2月6日,原告与其他四位出借人(案外人)作为共同债权人,与借款人苏宏金、吕琴、被告新大洲光电公司、新大洲线缆公司、金宏金属公司签订协议一份,明确借款总额及归还期限。后苏宏金、吕琴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新大洲光电公司、新大洲线缆公司、金宏金属公司就苏宏金、吕琴应归还借款1283300元及利息241204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律师代理费41080元,合计15655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新大洲光电公司、新大洲线缆公司、金宏金属公司负担。被告新大洲光电公司、新大洲线缆公司、金宏金属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庄群峰与苏宏金、吕琴、张润忠、常州科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王润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2)天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吕琴、苏宏金、张润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庄群峰借款12833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按借款金额17833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1283300元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王润栋、常州科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对吕琴、张润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该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现已进入执行程序。2014年9月3日本院依法执行苏宏金的存款23万元。2014年2月6日,吕琴、苏宏金与庄群峰及其他四位出借人(案外人)和本案的三个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借款人):苏宏金、吕琴,乙方(出借人)王冠众,丙方(出借人)庄群峰……庚方(担保人):新大洲光电公司、新大洲线缆公司、金宏金属公司……一、甲方向各出借人借款明细为:……甲方向丙方庄群峰借款180万元,已经归还50万元,尚欠130万元,上述借款纠纷已经由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决,甲方因利息计算方式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甲方确认庄群峰的诉求符合事实,符合当时双方的约定。……二、甲方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未能归还欠款。甲方承诺,该款于2014年5月31日归还300万,2014年8月31日归还2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归还278万元。上述还款甲方按期足额支付至乙方委托账户……有乙方按各出借人债权份额支付给各出借人。三、如甲方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上述借款(任何一期),甲方应自原借款时起算利息,年利率为24%。四、如甲方违反本协议……甲方要承担丙方为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丙方庄群峰可以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起诉庚方或者将庚方追加为被执行人。五、庚方为借款人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甲方应履行的还款义务(包括本息)及诉讼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后2年。……此协议一式九份,当事人各方、武进区湖塘派出所各执一份。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借款人)签名:苏宏金、吕琴,乙方王冠众,丙方(出借人)签名:庄群峰……庚方(担保人)代表签名:苏宏金、吕琴,庚方盖章(新大洲光电公司、新大洲线缆公司、金宏金属公司)。二O一四年二月六日武进区湖塘派出所。上述协议签订后,苏宏金、吕琴于2014年6月20日归还借款200万元,原告分得334200元,尚欠1283300元及利息241204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与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108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241204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2)天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新大洲光电公司、新大洲线缆公司、金宏金属公司对苏宏金、吕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大洲光电公司、新大洲线缆公司、金宏金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协议中,双方对担保的范围亦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也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本金17833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58629元;本金1283300元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611765元;本金1283300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35010元,以上利息合计为805404元。苏宏金、吕琴于2014年6月20日支付334200元,于2014年9月3日归还230000元。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先归还本金还是利息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清偿。本案中,原告主张苏宏金、吕琴给付的钱款应先扣除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10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西新大洲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新大洲线缆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金宏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苏宏金、吕琴应归还原告庄群峰借款1283300元、利息241204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广西新大洲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新大洲线缆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金宏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庄群峰律师代理费41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9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451元,由广西新大洲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新大洲线缆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金宏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代华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贺 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