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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47岁。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3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14时40分,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豫B0****的小型轿车,沿自由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鼓楼区自由路东段自东岗,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血醇检验,被告人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2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夏某某供述,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云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侯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