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胡丽莉与吕海明、陈北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丽莉,吕海明,陈北玲,吕佳,宁波日进伟业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145号原告:胡丽莉,无固定职业。被告:吕海明,宁波日进伟业电子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陈北玲,宁波市第三人民医院退休。被告:吕佳,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人民政府工作。被告:宁波日进伟业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海明,该公司总经理。上述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刘春波,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丽莉诉被告吕海明、陈北玲、吕佳、宁波日进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陈北玲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丽莉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春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丽莉起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吕海明向原告胡丽莉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陈北玲、吕佳、伟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吕海明立即偿还原告胡丽莉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2015年2月、3月份借款利息共8000元;二、被告陈北玲、吕佳、伟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胡丽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吕海明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陈北玲、吕佳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伟业公司对被告吕海明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个人跨行存款回单一份,拟证明原��于2013年1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4.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吕海明于2013年11月18日收到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吕海明辩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是事实,但是被告已经陆续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8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而不是起诉的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5年2月、3月的利息8000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首先,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应为无息借款。其次,尽管《借款合同》第七条第1条款第(2)约定“甲方被告逾期不还借款的,从到期日起付日息,”然而该条款同样未对逾期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民通意见》的规定,该种情况下的逾期利息应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陈北玲、吕佳、伟业公司当庭口头辩称,被告陈北玲、吕佳为被告吕海明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事实,但被告吕海明自2013年11月18日起已陆续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尚欠借款20000元,相应的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陈北玲、吕佳承担诉请中的还款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求法院驳回。根据被告伟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看,没有对担保期限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的,担保期间为六个月,原告起诉时已经过了担保期间,被告伟业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吕海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宁波银行客户账户明细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吕海明在2014年2月18日在宁波银行取现后归还原告48000元,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过宁波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原告102000元的事实;2.鄞州银行客户通知一份,拟证明在2014年7月2日被告吕海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归还6000元的事实;3.宁波银行取款凭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吕海明从宁波银行取款24000元,并以现金方式交付原告归还借款的事实;4.原告出具给被告吕海明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原、被告之前的借款本息均已经结清,后期支付给原告的钱都是归还本案借款的本金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本院经当庭进行出示,被告吕海明、陈北玲、吕佳、伟业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归还了部分借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经当庭进行出示,原告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其认为现金72000元没有收到过,只收到银行汇款108000元,其中102000元是归还口头���定的利息,6000元是支付以前转贷的手续费;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证据1-2,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证据3,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证据4从文字记载反映,截至2013年11月15日止被告吕海明向原告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而原告与被告吕海明的借贷关系成立是2013年11月18日,不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吕海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胡丽莉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还款方式借款到期时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如被告吕海明逾期还款,从到期日起付日息。上述借款由被告陈北玲、吕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被告伟业公司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将200000元汇入被告吕海明账号。被告吕海明借款后于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1月27日间共归还原告108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2000元。被告伟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北玲、吕佳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海明、陈北玲、吕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伟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向被告吕海明支付了借款,被告吕海明收到借款并出具收据,借贷关系于2013年11月18日依法成立且生效。被告吕海明借款后,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吕海明支付的108000元��归还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和以前转贷费用,故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应是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吕海明归还所欠的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对逾期利率也只约定从到期日起付日息,属于约定不明,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吕海明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的利息理由正当,但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计付,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伟业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被告吕海明名下所欠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北玲、吕佳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吕海明名下所欠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海明、宁波日进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胡丽莉借款本金92000元,并支付利息858.66元;二、被告陈北玲、吕佳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北玲、吕佳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海明、宁波日进伟业电子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胡丽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4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10元,财产保全费1560元,合计3770元,由原告胡丽莉负担1199.5元,由被告吕海明、陈北玲、吕佳、宁波日进伟业电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理。审 判 员 王颂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裘莹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