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民二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与李良、周巧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李良,周巧云,孙玉华,孙月琴,吴继业,周小春,孙小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二初字第000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负责人:闵成义,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道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良,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周巧云,女,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李良妻子。被告:孙玉华,女,195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孙月琴,女,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吴继业,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孙月琴丈夫。被告:周小春,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孙小萍,女,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周小春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简称黄山区邮储银行)诉被告李良、周巧云、孙玉华、孙月琴、吴继业、周小春、孙小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山区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道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良、周巧云、孙玉华、孙月琴、吴继业、周小春、孙小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黄山区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8月21日,李良、周巧云、孙玉华、孙月琴、吴继业、周小春、孙小萍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对协议中任一小组成员均可向我行申请最高额不超过200000元的借款,其他成员均自愿为该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李良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李良在我行贷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对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费用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当日,我行按约定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李良并未按约还款,现该借款期限已满。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李良拖欠本金34485.15元、利息及罚息12897.76元,我行多次进行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李良、周巧云立即清偿还所欠贷款本金34485.15元及利息、罚息12897.76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应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孙玉华、孙月琴、吴继业、周小春、孙小萍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李良、周巧云、孙玉华、孙月琴、吴继业、周小春、孙小萍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李良与周巧云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1日,孙玉华、孙月琴、周小春、李良与黄山区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孙玉华、孙月琴、周小春、李良为联保小组成员;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黄山区邮储银行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内发放贷款。保证人对黄山区邮储银行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等。同日,黄山区邮储银行与李良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良在黄山区邮储银行贷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1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黄山区邮储银行于同日向李良发放贷款50000元(户名李良,账号60×××55)。在合同履行中,李良已归还贷款本金15514.85元、合同期内利息5600.69元,尚欠本金34485.15元。上述事实,有黄山区邮储银行提交的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李良、周巧云、孙玉华、孙月琴、吴继业、周小春、孙小萍身份证复印件,还款明细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山区邮储银行与李良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黄山区邮储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李良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黄山区邮储银行要求李良偿还贷款本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良与周巧云是夫妻关系,借款用于购农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周巧云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黄山区邮储银行与孙玉华、孙月琴、周小春、李良共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在李良逾期未归还贷款时,孙玉华、孙月琴、周小春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黄山区邮储银行要求孙玉华、孙月琴、周小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继业、孙小萍非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当事人,黄山区邮储银行要求吴继业、孙小萍承担连带责任诉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数额,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58%计算,合同期内利息为7290元,扣除已支付利息5600.69元,尚欠利息1689.31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李良、周巧云、孙玉华、孙月琴、吴继业、周小春、孙小萍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良、周巧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贷款本息36174.4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58%计算);二、被告孙玉华、孙月琴、周小春对被告李良应偿还的以上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减半收取492.50元,保全费530元,合计1022.50元,由被告李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蓉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郭雪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