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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青海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诉陕西博尔嘉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博尔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80号原告:青海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夏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世宏,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俭,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博尔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林区。法定代表人:罗海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芝,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飞,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海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陕西博尔嘉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青海百货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海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俭,被告陕西博尔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博尔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百货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3日签订了《协作合同书》、《合同补充协议书》,原告将青海百货商场第八层使用面积93m:柜位的场地供被告销售数码类商品,商品品牌是苹果全系列,合同期限:2011年10月1日始至2014年9月30日。��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第9款第2项约定:甲方支付乙方流动资金1000000元整,乙方使用期叁年。现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1000000元流动资金,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流动资金100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博尔嘉公司答辩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认可,也确实收到了青海百货公司的流动资金1000000元,现拖欠流动资金1000000元的事实也确实存在,但是合同履行过程中青海百货公司也有违约行为,拖欠我公司销售款130000多元,希望进行折抵,剩余部分我公司愿意支付。原告青海百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原:证据一、协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将青海百货商场第八层使用面积93㎡柜位的场地供被告销售数码类商品,商品品牌是苹果全系列,合同期限:2011年10月1日始至2014年9月30日。《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第9款第2项约定:原告支付被告流动资金1000000元,被告使用期三年。证据二、付款凭证,欲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流动资金100万元的事实。被告陕西博尔嘉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青海百货公司与陕西博尔嘉公司签订《协作合同书》及《合同补充协议书》,《协作合同书》约定将青海百货公司商场第八层使用面积93平方米场地提供给陕西博尔嘉公司销售数码类商品,商品品牌为“苹果”全系列,并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期满后,陕西博尔嘉公司如需续签合同,应在合同期满前60日内向青海百货公司递交书面申请书,经青海百货公司同意后陕西博尔嘉公司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补充协议》约定,合���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计三年。……青海百货公司一次性向陕西博尔嘉公司提供流动资金支持1000000元整,陕西博尔嘉公司使用期三年。2011年10月9日,青海百货公司向陕西博尔嘉公司通过银行转入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现双方对合同到期无异议。本院认为:青海百货公司与陕西博尔嘉公司签订的《协作合同书》及《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由青海百货公司向陕西博尔嘉公司提供场地,并向陕西博尔嘉公司提供流动资金,由陕西博尔嘉公司从经营销售额中向青海百货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双方在《协作合同书》及《合同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合作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现双方对合同期限届满无异议,合同已于2014年9月30日终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青海百货公司向陕西博尔嘉公司支付流动资金的使用期限为三年,因期限届满���陕西博尔嘉公司理应返还该笔流动资金,青海百货公司此项诉求有理,应予支持。陕西博尔嘉公司抗辩原告拖欠销售款13万多元,希望进行折抵的理由,因双方就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陕西博尔嘉公司亦未反诉,本案不宜一并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博尔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青海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流动资金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3800元,由被告陕西博尔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文静审 判 员  山有梅人民陪审员  李兆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雯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