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卢军诉汐子镇天兴公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军,汐子镇天兴公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740号原告卢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杰,宁城县司法局汐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汐子镇天兴公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汐子镇天兴公村3组。法定代表人程伟,村主任。原告卢军诉被告汐子镇天兴公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素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军诉称,原告系被告所辖三组村民。1996年至1999年期间,原告被选任在被告处任计生主任及现金保管职务,被告仅给开了部分工资,剩余10875元打入到村往来账中。原告卸任后,每年都找被告要求给付工资,但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推拖原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尾欠的工资10875元。被告汐子镇天兴公村民委员会庭审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经审理查明,1996年至1999年期间,原告卢军在被告汐子镇天兴公村民委员会处任计生主任及现金保管期间,被告尾欠原告工资款10875元未付。2012年,被告将该款记入“天兴公(自有资金)各项往来明细账”中,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往来明细账、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劳务后,被告即应按约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汐子镇天兴公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尾欠原告卢军的工资款108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元,由被告汐子镇天兴公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素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