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金岑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明,吴金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刑终105号原公诉机关宁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建明,男,1974年9月22日生,汉族,宁武县人,住。原审被告人吴金岑,男,195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宁武县人,住宁武县。2015年6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武县看守所。宁武县人民法院审理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金岑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建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建明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刑事部分判决,在一审宣判后,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原审被告人吴金岑没有上诉,刑事部分判决已经生效。原判附带民事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武县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判决,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建明的诉讼请求。二、发回宁武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刘泳江审 判 员 侯 亮代理审判员 胡正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