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韦某甲、韦某乙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276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甲,男,1995年1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韦某乙,男,1995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7月21日晚,被告人韦某甲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后载被告人韦某乙窜至莆田市城厢区某某街道某某公园停车场,由被告人韦某甲在一旁望风,被告人韦某乙用一把铁质锥子砸碎被害人胡某的小汽车车窗玻璃,盗走车内的一个灰色皮包,内有一只“RARONE(雷诺)”牌手表(价值人民币1900元)、一只“CHOPARD(萧邦)”牌手表(价值人民币34200元)、一只“VACHERON(江诗丹顿)”牌手表(价值人民币4750元)、一块生肖猪工艺饰品(价值人民币100元),后将皮包扔掉并逃离现场。上述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0950元;(2)同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乙、韦某甲在某某公园停车场以相同的方法盗走一辆小汽车内的黑色钱包(价值人民币250元)及其内的现金人民币250元;(3)同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乙在某某公园停车场以相同的方法盗走被害人何某车内的一个“PRADA”牌钱包(价值人民币690元)及现金人民币500元;(4)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韦某乙在某某公园停车场以相同的方法盗走一条白银手链(价值人民币120元)、一部联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一部“中兴”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76元)、一个“POLO”牌钱包(价值人民币400元)。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96元。同年7月26日1时许,公安民警在某某街道某某公园抓获被告人韦某乙,被告人韦某甲逃离现场。同日,被告人韦某乙配合公安民警在某某公园道路旁边抓获被告人韦某甲。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韦某乙、韦某甲的租住处扣押了涉案部分财物以及黄金佛像吊坠一块(价值人民币1000元),并将扣押的“RARONE”牌手表一只、“CHOPARD”牌手表一只、“VACHERON”牌手表一只、生肖猪工艺饰品一块发还被害人胡某;将扣押的“PRADA”牌钱包一个发还被害人何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乙、韦某甲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何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及被告人韦某乙、韦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韦某乙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75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15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乙、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韦某乙参与作案四起,窃取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513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韦某甲参与作案二起,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42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韦某甲,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大部分赃物被查获,且被告人韦某乙能退出剩余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二、被告人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交纳)。三、被告人韦某乙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五百元,返还被害人何某。四、被告人韦某乙退出的无主赃款人民币二百五十元和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黑色钱包一个、白银手链一条、联想牌手机一部、“中兴”牌手机一部、“POLO”牌钱包一个、黄金佛像吊坠一块以及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铁椎二把,分别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韦某甲上诉称,其对原审认定其参与第一、二起盗窃没有异议,但没有参与第三、四起盗窃,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韦某甲参与盗窃二起、原审被告人韦某乙参与盗窃四起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与上诉人韦某甲、原审被告人韦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甲、原审被告人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韦某甲参与作案二起,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42450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韦某乙参与作案四起,窃取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51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韦某甲未参与第三、四起盗窃,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因原判并未认定其参与第三、四起盗窃,且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其认罪、赃款赃物已追回等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金勇审判员 郑文贤审判员 林越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