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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石某、梁某等与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忠美,梁明莲,石远珍,石远科,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1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忠美。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明莲。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远珍。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远科。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明科,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中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高锦团,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史羊拴,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某、梁某、石远珍、石远科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4)鲤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患××于2013年11月15日进入第二医院诊疗,并于当晚进行手术,术后于11月16日5点××分死亡。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石发顺因颅内小××脑干延髓受压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猝死。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丧葬费为22489.5元、死亡赔偿金561104元、抚养费63216.2元、尸体冷藏费2500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1423.5元并退还已缴给被告的住院费4500元;2.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以上共计705233.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对石发顺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闽晟蓝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石发顺因颅内小××脑干延髓受压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猝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之后,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就第二医院本案的诊疗、护理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进行鉴定。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华医(2014)病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四、分析说明……(三)病程记录中2013-11-1603:02有术后首次记录,至04:××值班护士报告病情后进行抢救,期间有××情。……医院方未完全尽到高度危险注意义务,应承担轻微责任……五、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石发顺的主要死亡原因为小脑动静脉血管畸形并发小××,其直接死亡原因为术后小脑继续出血伴颅内压升高及脑疝形成,高血压为死亡的诱发内素;(二)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对石发顺的疾病诊断、手术治疗不存在医疗不足,术后病情观察及护理存在一些不足,该不足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而院方未完全尽到高度危险注意义务,应承担轻微责任,其参与度为5%-10%。”之后,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应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出具《书面说明》,认为:“一、关于术后病情观察和记录问题住院病情观察和记录常包括医师和护士的病情观察记录,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第5页案情摘录中的护理记录单表明:从2013-11-161:××病人术后返病室至2013-11-1604:××病危抢救有详细记载,表明术后医院进行了病情观察和相应记录。二、××患××变位于后颅窝,后颅窝空间狭小,一旦出现占位性病变……病情可以十分迅速,甚至猝死。……”针对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书面说明》,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和书面说明自相矛盾,没有作出任何科学解释分析说明,不能令人信服,如《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值班护士有××情……,但《书面说明》中“根据本案护理记录……”说明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没有依据,不可信,要求重新鉴定。第二医院对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书面说明》无异议,认为第二医院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7.5%。原审判决认为,1.根据本案病历资料及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患者石发顺在第二医院诊疗过程中死亡。根据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和《书面说明》体现“住院病情观察和记录常包括医师和护士的病情观察记录”,本案第二医院“有××情”,说明第二医院的责任在于“医生未观察病情”,而非护士护理责任。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和《书面说明》系依法委托鉴定形成的,内容客观真实,对本案第二医院的过错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的认定是正确的,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本案案情,第二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10%。原告请求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准许。2.病历资料中的神经外科护理记录单体现的内容中如导尿、患者烦躁、烦躁症状较前缓解等记载,与原告起诉状中关于石发顺术后情形基本一致,可以印证2013年11月16日1:××至4:25期间护理记录的真实性。而护理记录单中的床号虽然与病历中不一致,但石发顺姓名和住院号均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共认石发顺仅使用过原告所提供的照片中显示的一张病床,不存在换床的情形。因此该护理记录可以认定为是石发顺的护理记录。3.关于陈姓医师签名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12时45分的病重(危)通知单。石发顺的门诊病历本记载石发顺在2013年11月15日12:15即到第二医院诊疗,门诊病历第2页陈姓医师明确记载2013.11.1512:50中有病重通知,与2013年11月15日12时45分的病重(危)通知单相符,真实性可以认定,原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也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其主张不予采纳。4.原告提供的泉州市奇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卡,与对冲村村委会证明“石发顺长年在外打工”的记载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石发顺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本案石发顺的相关赔偿项目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患者石发顺的配偶早亡,继承人有父亲石某、母亲梁某、长子石远珍、次子石远科四人,以及石发成系石发顺的兄长。5.第二医院提供的石发顺费用汇总清单及预交金信息列表,患者姓名与住院号相符,与病历资料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为系石发顺诊疗所支出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费用汇总清单,本案医疗费总额为22638.59元,从本案证据看,原告缴纳了2200元,故本判决仅就这2200元进行处理。2.交通费,原告主张为1423.5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损失,但考虑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家属从湖南到泉州市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客观存在,对原告的交通费主张予以支持。3.丧葬费,原告主张为22489.5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采纳。4.死亡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561104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采纳。死亡赔偿金项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本案证据,石发顺共有两名被抚养人,即其父石某、其母梁某。石某、梁某共有5个子女,且石某至损害发生时已年满75周岁,梁某年满68周岁,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216.2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采纳。上述死亡赔偿金项下的损失共计为624320.2元。5.本案两次鉴定费用共计2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72433.2元。根据本案鉴定结论,第二医院应当承担其中10%的部分,即67243元。另外,结合本案案情及第二医院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本案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损失15000元,故第二医院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和为人民币82243元。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石某、梁某、石远珍、石远科赔偿款共计人民币82243元;二、驳回原告石某、梁某、石远珍、石远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0852元,由石某、梁某、石远珍、石远科负担9580元,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负担1272元。宣判后,原告石某、梁某、石远珍、石远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石某、梁某、石远珍、石远科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表现在几个方面:一是认为第二医院的责任在于“医生未观察病情”,而非护士护理责任,而事实是,医生和护士都未观察病情,护士护理不正确、不完整;二是认定被上诉人仅承担10%的责任,缺少证据证明;三是未认定医院伪造病历资料的事实。一、原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认为:根据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和《书面说明》体现“住院病情观察和记录常包括医师和护士的病情观察记录”,本案第二医院“有××情”,说明第二医院的责任在于“医生未观察病情”,而非护士护理责任。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事实是,3个小时医生和护士都未观察病情,护士护理不正确、不完整。术后是从出手术室的1:××时到4:××时三个小时,医院都没有进行病情观察和记录。原审判决未全面客观认定案件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仅承担10%的责任,缺少证据证明。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医院未完全尽到高度危险注意义务,应承担轻微责任,其参与度为10%。上诉人对这一鉴定意见有异议,该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没有进行医学科学原理、法医学理论依据的分析说明。上诉人在原审时申请对过错参与度重新鉴定,但原审未准许重新鉴定。原审根据一方有异议且依据不足的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仅承担10%的责任,证据不足。××患者进行病情观察和护理的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10%,其错误性显而易见的。被上诉人没有进行病情观察,不能确定属于哪种情况,不能确定石发顺死亡的原因和责任,是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审判决未认定医院伪造病历资料的事实。被告伪造的病历有(1)术后护理记录;(2)条码号为0710054673的“急诊报告单”;(3)床位号张冠李戴的其他病历记录。伪造术后护理记录,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伪造病历资料,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而被上诉人伪造的这部分病历资料,使患者死亡前的生命体征是表现平稳还是表现异常无法确定,使医院未观察病情的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有无因果关系无法判定。无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根据被上诉人过错行为致使无法判定因果关系的性质,被上诉人都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705233.2元。被上诉人第二医院辩称,一、上诉人所谓的“3个小时医生和护士都未观察病情,护士护理不正确、不完整”并非客观事实。首先,上诉人上诉所述的医院三个小时没有观察病情,与其一审起诉状中的自述不一致。上诉人原审起诉状第二页详细陈述了石发顺的手术后的病情变化情况以及医生、护士处理情况,其自认医生护士至少两次处理病人病情,这属于法律上的自认,现在上诉人的主张与其一审自认自相矛盾。其次,病情观察和记录,并不代表着医生、××病人面前,看到病人血压、心跳变化一下,就记录一下,书写一次。再次,石发顺作为××病人,术后使用心电监护仪检测心、电,血氧等,这也是对其病情进行观察和监测的医疗手段,怎么能认为医生没有监测。此外,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中,1:××、2:45分等均对其开具并执行医嘱,这也是对其病情进行处理的依据。被上诉人医生3:02分书写术后首次病程记录并无不当。二、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应该承担100%的责任,其应该提供证据举证证明,而不是仅仅指出“一审判决10%的责任,缺少证据证明”,就可以实现上诉之目的。结合福州晟蓝司法鉴定所的病理解剖结论,上海华医认为病人的主要死因系小脑动静脉血管畸形并发小××,其直接死亡原因系术后小脑继续出血伴颅内压升高及脑疝形成,高血压为死亡的诱发因素。上述多种因素均是原告自身病情所致,与被上诉人诊疗行为无关,被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就是因为病历书写不完整,但这10%的责任也和石发顺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三、上诉人提出的病历伪造等问题,在一审中已经经法院现场查实且双方已经质证,并非新的上诉理由。病历书写不正确、不规范和病历的伪造是两个概念,被上诉人病历中书写的不规范问题,已经被司法鉴定机构指出,并被认定承担10%的责任,但是这和伪造病历是两回事,实际上外科护理记录单中的内容,如导尿、患者烦躁等,不但和上诉人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一致,也和被上诉人医生书写的医嘱单中基本一致,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答辩人的护理记录单的真实性。关于伪造问题,仍然是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原审中,上诉人并未证明被上诉人伪造病历的事实,甚至未提供证据。四、实际上,本案中关于石发顺死亡赔偿金是否使用城镇居民标准,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拖欠的医疗费问题,原审判决均明显的偏向于上诉人方,但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故也不再赘述。综上,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华医(2014)病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第二医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患者石发顺因病于2013年11月15日进入第二医院诊疗,并于当晚进行手术,术后于11月16日5点30分死亡。经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对石发顺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闽晟蓝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石发顺因颅内小脑出血脑干延髓受压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猝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审依法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就第二医院本案的诊疗、护理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进行鉴定。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其依据原审法院的委托事项,作出的华医(2014)病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可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对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并依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第二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第二医院伪造病历资料的上诉,缺乏证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29元,由上诉人石某、梁某、石远珍、石远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家顶审判员  倪德利审判员  邱旭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凌珊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