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雄法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罗某南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南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南,绰号:“南林”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南雄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东省南雄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南雄市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罗某南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良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中旬至9月初期间,被告人罗某南在未经林主同意亦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帽子峰镇富竹村委会中陂山场砍伐杉木125株,折立木蓄积12.2115立方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鉴定结论、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南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南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中旬至9月初期间,被告人罗某南在未经林主同意亦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帽子峰镇富竹村委会中陂山场砍伐杉木125株,折立木蓄积12.2115立方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南盗伐林木案立案侦查的决定;2、被告人罗某南的供述,供述了2014年8月中旬至9月初,我在南雄市帽子峰富竹村泥湖山林场内的中陂山场盗伐了125棵杉树,盗窃的杉树雇请谭某某运了三车,运到原富竹小学附近的电站旁边,想运到江西出售,后被林业公安收缴了。中陂山场的林权现归政府管理的事实;3、证人证言(1)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日至3日,我用拖拉机为罗某南运了三车杉木,从具体地名说不清楚的地方运到原富竹小学电站旁。运费没有讲,他也未给我运费的事实;(2)叶某某的证言,证实中陂山场山场属于泥湖山林场的,杉木林场种植的,该林场现归帽子峰镇政府管理。罗某南在中陂山场砍伐杉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他在中陂山场砍伐杉木100多棵的事实;4、书证(1)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实中陂山场的林权权利人是帽子峰富竹村坑尾小组;(2)南雄市帽子峰林业工作站证明,证实帽子峰富竹村委会坑尾村小组的山岭未划分到个人农户全部山岭是集体林权证;5、扣押清单,南雄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1日扣押了罗某南盗伐的杉木6.0714立方米;该扣押杉木变价款人民币4750元已由南雄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上缴财政;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与案发现场相吻合。并经被告人罗某南对现场进行了辨认;7、现场鉴定结论:南雄市森林资产评估中心于2015年3月20日对中陂山场采伐林木进行鉴定,采伐林木125株,计算林木蓄积为12.2115立方米。此鉴定意见已通知罗某南;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南出生于1963年2月20日;9、抓获经过,南雄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于2015年3月20日12时许在巡逻时发现罗某南骑摩托车往帽子峰墟方向行驶,即驱车追捕,在帽子峰镇原富竹小学附近电站旁将罗某南抓获的事实。上述证据均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所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南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侵犯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和林木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定刑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对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南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起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麟代理审判员 XX彪人民陪审员 钟履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