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宋某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0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1年7月6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4日由随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审理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鄂随县刑初字第002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宋某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5月23日晚,熊某的父亲熊长国雇请他人将盗伐的林木运至随县三里岗镇刘店村等待装车托运。当晚23时许,熊某驾驶鄂F×××××货车赶到随县三里岗镇刘店村,将熊长国盗伐的木材进行装车。在装车过程中,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分局森林警察大队民警刘清宏、刘承明、肖学东等人接到群众举报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并对熊某驾驶的车辆及运输的木材予以扣押。熊某见状,担心车辆及木材被扣押后会有麻烦,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宋某、刘圆圆二人,让二人帮自己将车辆抢出。刘圆圆得知消息后,又告知周中明、李某二人。四人驾驶摩托车赶到现场,其中被告人宋某得知现场执法人员系森林公安民警时,用携带的铁锹威胁执法民警,扬言“谁敢过来就一锹砍死他”,并叫熊某将已被执法民警扣押的车辆强行开走。熊某将扣押的车辆开走后,宋某、刘圆圆二人又堵在执法民警驾驶车辆前,阻扰执法民警对熊某驾驶车辆进行追拦。十余分钟后,被告人宋某、刘圆圆二人见熊某驾驶车辆已经逃脱,便驾车离开现场。熊某驾驶车辆驶入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将盗伐的林木卖给他人。原审另查明,2011年7月6日,被告人宋某主动到随县公安局三里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1、证人熊某、李某、陈某、周某的证言;2、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分局森林警察大队民警刘清宏、肖学东、刘承明和随州市曾都区林业局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梁东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及四名执法人员的人民警察证和林业行政执法证;3、现场勘验图及妨害公务的现场照片;4、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公安机关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活动中,受他人之邀伙同同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正常执行职务,严重侵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的公务活动,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在“清网”行动中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了其犯罪事实,具备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宋某上述的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上诉人宋某上诉称,其应熊某之邀到案发现场时,确实说了过激的言语,但没有阻拦执法和伤害森林公安人员,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阻碍执法的事实有误,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其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法改判上诉人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庭审时已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二审核实,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宋某在妨害公务的过程中,使用威胁的言语且手持铁锹阻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致使违法犯罪人员得以逃脱。原判认定以上事实不仅有上诉人宋某的供述可予证实,而且证人熊某、李某、陈某、周某的证言以及执法人员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均证实了上诉人宋某实施了以上妨害公务的行为,故上诉人宋某上诉辩解原审判决认定其阻碍执法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在对上诉人宋某裁量刑罚时,已充分考虑了其所具有的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对上诉人宋某的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宋某上诉要求改判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没有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揭 祥审 判 员 陈赤锋代理审判员 彭建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余金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