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376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朱荣,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施某某2007年12月在南京打工时认识,2008年2月22日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8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于2010年外出至今未归,不与原告、也不与被告的家人联系,有被告父亲及其村委会证明。被告走后留下刚满2岁的幼女,不管不问,也没有支付抚养费。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带领抚养,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户口簿,证明婚生女的出生日期;4、姚李镇长湖村委会证明,证明施某某2010年外出,与其家人失去联系。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2月,胡某某与施某某在南京打工时认识,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0年,施某某独自外出,胡某某带着女儿回其娘家生活,双方失去联系。施某某外出后,与其父母也失去联系。2015年2月2日,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胡某某称与施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施某某长期外出,不履行夫妻义务,现胡某某诉请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李某某长期随胡某某生活,应由胡某某带领抚养,施某某应承担部分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某由胡某某带领抚养,施某某从2016年6月1日开始,于每年的6月1日给付当年子女抚养费3600元,至李某某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王文菊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孝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