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02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宝林与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林,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2270号原告李宝林(又名李保林)。委托代理人李明志,中国法律协会法律服务中心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工作站法务工作者。被告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升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仲奇,该公司安全法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李小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宝林诉被告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志,被告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仲奇、李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3月上旬起到被告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28项目部务工,系普工。在务工中被告不能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在发工资时还要强行扣除工资2%的安全风险金,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自原告到被告的28项目部务工已满一年时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八十五条、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务合同,拖欠、扣发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纯属违法行为。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39600元;3、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元;4、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其强行扣除原告的安全风险金1000元(金额为工资的2%);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该公司务工人员吴正英、张红军、姚斌、邓军的《调查笔录》四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李宝林于2013年2月到被告处务工,2014年4月份不再在被告处务工;2、长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长劳仲不字(2014)第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2014年2、3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李宝林所领工资的实际情况及扣除风险金的事实;4、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辩称,第一、创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与事实不符;第二、创业公司截至目前也未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或行为,原告于2014年3月自行离职后,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因此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与事实不符;第三、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双倍工资的请求时效是从入职的第二个月开始计算,而非以职工离职的时间计算。故,原告要求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李宝林与被告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目的:第一、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已届满并终止;第二、原告关于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均超出诉讼时效。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符合证人证言证据规定,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认为是虚假的,原告姓名非原告签名,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因劳动者签名处非原告签名,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宝林于2013年3月20日到被告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8项目部工地劳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3304元/月。原告李宝林劳动期间被告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支付工资时每月扣除工资额2%作为安全风险基金。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离职,2014年4月8日因劳动争议向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长劳仲不字(2014)第3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宝林于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在被告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8项目部劳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除2%的安全风险基金的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应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的2%的安全风险基金,无法律依据,应当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的相关证据,应视为被告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应支付的金额,由于原告仅提供了2014年2、3月两个月的工资表(因2月份为春节放假期间),而被告未提供其余时间的工资表,按证据规则应以原告2014年3月份工资3304元为其月平均工资为妥。被告应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36344元(3304×1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4元、返还安全风险基金726.88元(3304×2%×11)。被告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宝林与被告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建立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李宝林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36344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李宝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4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李宝林扣除的安全风险基金726.88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公理人民陪审员 权铁锁人民陪审员 王平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文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