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傅某某,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孙宝增,平泉县兴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某,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孟庆臻,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玉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宝增,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结婚,婚生女儿卢美琪,现已5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动手打原告,女儿出生一个月,被告不管母女生活,动手打原告,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婚后几年来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即使不打工也不在家。2015年3月,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同年四月份被告几次打电话,说同意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2015年4月13日,原告带女儿到县婚姻登记处,被告带着其父亲、弟弟等人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强行将女儿抢走,原告向110报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女儿身心健康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考虑女儿的成长,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00元。被告卢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均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以来一直感情很好,2012年12月份,因原告要求将被告父亲名下的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没有办成,双方才产生矛盾,后经亲属劝说和好。被告在外打工所挣的工资都由原告掌管,被告不但对家庭负责任,对岳母也尽心赡养。2014年4月份为给原告母亲治病,被告在井阵丰处借10000.00元交给了原告,同年6月份被告从张自勇处借1000.00元,张建军处借2000.00元,姚某某处借2000.00元,卢铁军处借3000.00元,这些钱都是被告借回来交给原告拿去给原告母亲治病,2014年腊月原告要将她的母亲接过来与原被告一起生活,在此期间得到了工伤残疾赔偿金10000.00元和工资6000.00元,被告打算还外债,原告说要将她的母亲接过来一起生活,需要用钱就没有还账,这笔钱就交给了原告。2015年正月十一原告称去接她的母亲,带着孩子和16000.00元钱就走了,从那以后被告就无法联系到原告,2015年4月10日原告给被告发信息说要离婚,被告为了能够见到自己的女儿答应与原告面谈,同月12日原被告在承德的一个超市里见面,被告劝说原告回家,但原告没有随被告回来,2015年4月13日上午双方在平泉县婚姻登记处见面,被告就把孩子抱回家中,但双方并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在小寺沟镇派出所报警,在原告离开家以后,因被告无法联系到原告,也找不到原告,被告因心急见到妻子和孩子就到公安机关报了案,时间是原告离家走后半个月,通过上述所说事情,说明被告对原告的感情是深厚的,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及庭前所举证据,本庭审查确认如下无争议事实: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6日生育女儿卢美琪。2015年3月份,原告带女儿回到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在平泉县婚姻登记处被告将女儿抱回至被告处。原、被告共有债务有:欠张自勇1000.00元,欠张建军2000.00元。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认可。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及庭前所举证据,本庭调查事项为:1、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2、婚生女儿卢美琪随谁生活对孩子成长有利;3、双方有无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2010年6月21日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平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裁定书一分,拟证明2010年6月份原告曾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和亲属做工作,原告撤诉,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的观点,该裁定是2010年6月21日法院准许原告撤诉至2015年3月双方一直一起共同生活,说明双方有感情基础。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2015年5月4日证人姚某某出庭做证的证言,拟证明其系某甲舅妈,去年夏天卢某某跟其借钱2000.00元,给原告治病用。2、2015年5月4日证人王某某出庭做证的证言,拟证明其系某甲老婶,2014年4月份傅某某做手术,卢某某在其手借钱3000.00元。3、2015年4月30日证人李某某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4年腊月二十九预支付被告伤残赔偿金100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不认可,证人系某甲,证据不能用。对2号证据不认可,证人系被告系某甲亲属,借款发生在原告不在家期间。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属免证事实,且被告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1、2号证据证人虽出庭做证,但证人系某乙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3号证据证人未出庭做证,对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经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原告曾向平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撤诉,法院准许原告撤诉后至2015年3月双方一直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虽曾于2010年起诉过离婚,但法院准许原告撤诉后至2015年3月双方一直共同生活,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其所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审判员  裴玉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孟庆磊附页: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