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申卫东与陈继军、刘宏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卫东,陈继军,刘宏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240号原告申卫东,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许芳芝,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继军,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现住址不明。被告刘宏泰,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现住址不明。原告申卫东诉被告陈继军、刘宏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芳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继军、刘宏泰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卫东诉称,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14336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33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继军、刘宏泰未到庭答辩。原告申卫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条、欠条各三张,证明:2011年8月10日,陈继军、刘宏泰向原告借款33600元;2011年9月13日,陈继军、刘宏泰向原告借款7200元;2012年6月18日,陈继军向原告借款28000元;2012年6月18日,陈继军向原告借款36000元;2012年1月1日,陈继军、刘宏泰向原告借款34560元,并约定2012年12月31日还;2014年5月18日,陈继军向原告借款4000元。以上合计143360元,其中二被告共同借款75360元。二、离婚协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陈继军、刘宏泰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申卫东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陈继军、刘宏泰共向原告申卫东借款多少元?二、被告陈继军个人书写的借条、欠条是否应由被告陈继军、刘宏泰共同向原告申卫东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继军、刘宏泰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5月17日在石嘴山市惠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申卫东与被告陈继军、刘宏泰原系邻居关系,平时关系较好。2011年8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3600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申卫东现金33600(叁万叁仟陆佰元整),借款人:刘宏泰、陈继军,2011年8.10”的欠条一张;同年9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200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申卫东现金7200(柒仟贰佰元整),借款人:刘宏泰、陈继军,2011.9.13”的借条一张;2012年1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4560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申卫东现金34560(叁万肆仟伍佰陆拾元整),2012年12月31日还,借款人:刘宏泰、陈继军,2012.1.1”的欠条一张,以上共计75360元。2012年6月18日,被告陈继军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申卫东现金36000(叁万陆仟元整),借款人:陈继军,2012.6.18”的借条一张;同日,被告陈继军又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申卫东现金28000(贰万捌仟元整),借款人:陈继军,2012.6.18”的借条一张;2014年5月18日,被告陈继军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申卫东现金4000(肆仟元整),借款人:陈继军,2014.5.18”的欠条一张,以上共计68000元。因被告陈继军、刘宏泰未返还借款,2015年1月12日,原告申卫东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3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继军、刘宏泰于2011年8月10日、2011年9月13日、2012年1月1日期间分三次共向原告申卫东借款共计75360元,并有欠条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该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陈继军、刘宏泰应及时返还该借款,故原告申卫东主张被告陈继军、刘宏泰共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返还的借款金额应为75360元。被告陈继军于2012年6月18日、2014年5月18日分三次共向原告申卫东借款共计68000元,并有欠条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又因二被告已于2012年5月17日协议离婚,故该68000元借款系被告陈继军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陈继军向原告申卫东返还。原告申卫东主张被告陈继军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借条共计68000元虽系二被告离婚后出具的,但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共同向原告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的辩解意见,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继军、刘宏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陈继军、刘宏泰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继军、刘宏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申卫东借款75360元;二、被告陈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申卫东借款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768元,由被告陈继军、刘宏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小燕审 判 员 韩子婧人民陪审员 王孝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武 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