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韩丹燕与焦中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丹燕,焦中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韩丹燕,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尚德排,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中丽,农民。原告韩丹燕与被告焦中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丹燕的委托代理人尚德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中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焦中丽因家中建房,2014年5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2014年7月底还清。被告已还2万元,下欠2万元,经催要不还,现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及自2014年8月1日起的利息。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合法;2、2014年5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4万元的事实。3、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现在仍欠原告2万元未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有关国家机关颁布的有效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供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曾在原告处打工,被告因家中建房需要,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欠条2014.5.13焦中丽借韩丹燕肆万元钱前一星期还壹万元,剩于扣工资至柒月底还清2014.5.13号焦中丽”。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律师代理费1万元,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是出借人,被告出具了欠据,是借款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2万元,现下欠借款2万元,原告曾找被告催要,被告不还,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应自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计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律师代理费1万元,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中丽偿还原告韩丹燕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日起计付至判决书指定的交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韩丹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焦中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永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孔祥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