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方某诉余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余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方某,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被告余某,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被告徐某,女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原告方某诉被告余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2010年12月1日,原告同学余良找到原告,说他朋友余某因做工程想借一点钱周转。原告与余某不熟,后在余良的介绍,于2010年12月19日借了5万元给被告,约定月利息3分,之后,被告余某还陆陆续续又借了10.5万元。现两被告不还钱、不接电话,还办理了离婚手续,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5万元及利息。被告余某、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被告余某向原告方某借5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上写着:今借到方某人民币伍万元,今借人余某,2010年12月19日,担保人程健;2011年1月13日被告余某向原告方某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上写着:今借到方某人民币叁万元,今借人余某,2011年1月13日,担保人程健;2011年11月12日,被告余某又向原告方某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上写着:今借到方某叁万元,具借人余某,借期六个月;2011年11月28日,被告余某又向原告方某借款3万伍仟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上写着:今借到方某叁万伍仟元,具借人余某,借期四个月,月息三分;2012年9月12日,被告余某又向原告方某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上写着:今借到方某壹万元,具借人余某,借期六个月。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余某不接电话,不知去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5.5万元,提供被告余某出具的五份借条作为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故此对原告方某要求被告余某偿还借款本金1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份借条中有四份借条(合计金额12万元)上没有约定利息,只有一张2011年11月28日的借条3万伍仟元的约定了月息三分,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则上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故此此,对原告约定了利息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约定月息三分偏高,偏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被告借款中还有四份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法律还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此,对原告方某的四份借条只能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徐某作为被告余某的合法配偶,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故此,对原告方某要求被告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某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至还款为止)。二、被告余某、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某借款3.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1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还款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余某、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江人民陪审员 蔡为辉人民陪审员 万幼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汪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