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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永成与谢德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成,谢德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810号原告李永成,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高新区孙村街道办事处庄科二区**号。委托代理人王玉萍,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德翠,女,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亮,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李春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伟,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原告李永成与被告谢德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成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萍,被告谢德翠的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成诉称,2014年5月11日13时50分,被告谢德翠驾驶其所有的鲁A625**号小轿车沿高新区大正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国道309路口掉头时,适遇原告李永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正路左转弯,由此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6月10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德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德翠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2804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2384.84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113852.8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2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停车及清障费9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90993.43元。以上要求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按90%的比例由被告谢德翠赔偿,扣除被告谢德翠已支付的12100元(以收条为准),剩余款171814.0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德翠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原告起诉数额以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比例过高,且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3时50分,被告谢德翠驾驶鲁A625**号小轿车沿高新区大正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国道309路口掉头时,适遇原告李永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正路左转弯,两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李永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永成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共计28041.79元(其中被告谢德翠垫付医疗费12100元)。2014年6月10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济(高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德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李永成单方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三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永成左膝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永成伤后误工时间为150天。3、被鉴定人李永成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被鉴定人李永成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鲁A625**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谢德翠。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系该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谢德翠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停车清障费96元、鉴定费2500元表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三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停车清障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存有较大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本次事故责任比例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谢德翠违章掉头,负事故主要责任,而原告是正常行驶,要求其承担90%的责任。被告谢德翠同意按照60%比例承担责任,认为原告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就医,态度积极。且被告也及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谢德翠驾驶机动车掉头妨碍正常行驶车辆的行为相比李永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谢德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并结合双方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责任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将原告李永成与被告谢德翠的责任比例划分为3:7。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原告依据三和鉴定意见书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计算方式为28264元×20年×10%=56528元。被告谢德翠认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伤残等级过高,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方式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意见同上。本院认为,虽然二被告对三和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二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确系自行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因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鉴定资质,本院对三和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28264元×20年×10%计算为56528元。原告还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7324.8元。其中原告女儿李世颖9岁,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7112元×9年÷2人×10%为7700元;原告之父李慎宗66岁,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7112元×14年×10%为23956.8元;原告之母赵守芬65岁,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7112元×15年×10%为25668元。原告提供被扶养人户口本证实三人为本市城镇户口及三人与原告关系,提供原告的独生子女优待证以证实原告李永成为独生子女。被告谢德翠对独生子女证和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虽然因此次事故受伤,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其伤残等级并不高,对其劳动能力未造成影响,并且其损失已经通过伤残赔偿金项目得到弥补,结合原告受伤程度,被告不应支付此项费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认为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扶养人生活费总和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是十级伤残,其此项费用总和不应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额的10%,而原告所述的三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在相互重复计算的错误,最多只能计算原告之母一人十五年。原告仅提供独生子女优待证,而该证明为1980年发放,无法证实原告父母在1980年之后有无其它子女。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可参照伤残等级系数按10%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本案中被扶养人有3人,若按人单独计算有可能会造成年赔偿总额超额的情况,故本案应结合被扶养人各自的年限分阶段计算。根据3位被扶养人各自的抚养年限及抚养人情况,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7112元计算15年。综上,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7112×15年×10%=25668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5668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总额。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确定为82196元。三、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12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00元。被告谢德翠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同意按照30元每天计算。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超过交强险的承保范围,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本地实际,该标准适用每天30元较为适当,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确定为30元/天×12天=360元。四、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2384.84元。原告依据三和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期限9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人员两人,一个是原告之妻解福霞护理90天,另一个是护工孙善香护理12天,按照山东省国民同行业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21.42元计算。原告提交两位护理人员身份证以证实两人均为本市城市户口。被告谢德翠认为,对于护理费,仅凭身份证无法证实护理伤者的事实,原告主张护理费同时应提交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出具的有关误工证明。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认为,原告系自行委托鉴定,护理时间较长。孙善香的护理标准于法无据,认可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三和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可以确定为住院期间12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78天需1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并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案原告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日80元计算。据此,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2天×80元×2人)+(78天×80元×1人)=8160元。五、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依据三和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时间为150天,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为3500元÷30天×150天=17500元。原告提供其单位济南鸿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月工资数额;提供上述单位出具的2014年2月至5月份工资表以证实原告的工资发放减少情况。被告谢德翠认为原告系自行委托,误工时间较长,应计算至2014年9月8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2014年5月份工资表有明显修改痕迹,若原告月工资3500元应提交相应完税证明、劳动合同及银行卡流水明细以佐证。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2-4月工资单载明的原告工资数额较该公司其他员工的工资数额明显较高,不符合常理。且误工证明开具时间是2014年8月7日,即该单位停发工资是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7日。另外原告对于误工费的主张应当提供正规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原件、工资卡的银行流水明细。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虽然三和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150天,但原告的定残日前一天为2014年9月8日,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调整为131天(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2014年9月8日)。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仅凭济南鸿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工资表不足以证实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综合原告实际生活工作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可采用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的标准计算131天,数额确定为10144.64元。六、原告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200元,系用于出院、家人赶往医院、进行司法鉴定支出。原告提供李绪英行车证复印件及收条一份以证实原告租用李绪英车辆支出交通费用2200元。被告谢德翠认为,该收到条及行车证复印件无法证实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等有任何关系,原告主张此项费用应提交正式的车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对该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行驶证载明的注册日期是2014年6月4日,而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5月1日,说明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及发生后一段时间内并未购买。该项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租车费收条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据形式有瑕疵,不足以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支出部分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数额为600元。七、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坏,车辆维修费为200元。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鉴定报告或物价证明,无法确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二轮摩托车的确因本次事故损坏,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坏的程度及为修理车辆实际花费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八、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均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有关标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全部认定。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在该交通事故中谢德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事故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将谢德翠与李永成的责任比例划分为7:3。被告谢德翠作为鲁A625**号车辆车主及驾驶人应当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应作为鲁A625**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160元、误工费10144.64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2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2100.64元。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被告谢德翠再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包括医疗费12629.25元、停车清障费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鉴定费1750元、后续治疗费5600元,共计20298.45元。被告谢德翠已经先行垫付的121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成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成护理费816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成误工费10144.64元。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成交通费600元。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成残疾赔偿金82196元。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七、被告谢德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成医疗费1262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后续治疗费5600元、鉴定费1750元、停车清障费67.2元,共计20298.45元。扣除已支付的12100元后,被告谢德翠支付原告李永成8198.45元。八、驳回原告李永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6元,由原告李永成负担1120元,被告谢德翠负担2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人民陪审员  王元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武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