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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3年3月15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4月28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基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23时52分许,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沿本市永祥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临丁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已涉嫌醉酒驾驶。随后被告人刘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乙醇检验报告、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查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 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