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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执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何明静与宜昌森金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夷陵执字第00165号申请执行人何明静,男,生于1956年3月15日。被执行人宜昌森金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姜家湾四组。本院在执行何明静与宜昌森金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本院依据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26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9日向被执行人宜昌森金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宜昌森金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15日内为何明静办理并缴纳2009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但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该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执行中,被执行人宜昌森金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何明静10000元,申请执行人何明静向本院申请结案,双方纠纷就此了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鄂夷陵执字第00165号案件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石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胡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