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洛知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昇扬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宜阳县虹光工贸中心、洛阳龙羽宜电有限公司、梁尧兴、陈建庄、马建军、栾川县泰峰工贸有限公司、星誉国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昇扬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宜阳县虹光工贸中心,洛阳龙羽宜电有限公司,星誉国际有限公司,梁尧兴,陈建庄,马建军,栾川县泰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洛知民初字第7号原告: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园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胜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雍,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军,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昇扬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寻村镇后庄村。法定代表人:曹湖。被告:宜阳县虹光工贸中心。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财政局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周西安。被告:洛阳龙羽宜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寻村镇后庄村。法定代表人:耿章武,该公司经理。被告:星誉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中环夏悫道**号美国银行中心****室。授权代表:黄锦亮。被告:梁尧兴,男,汉族,1974年8月26日生。被告:陈建庄,男,汉族,1957年4月21日生。被告:马建军,男,汉族,1966年12月15日生。被告:栾川县泰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城兴华西路。法定代表人:梁双林,该公司经理。原告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华公司)诉被告河南昇扬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扬公司)、宜阳县虹光工贸中心、洛阳龙羽宜电有限公司、梁尧兴、陈建庄、马建军、栾川县泰峰工贸有限公司、星誉国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华公司诉称,原告诉被告昇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宜民二初字第39号判决书。法院判决昇扬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932707.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昇扬公司以经营形式严重困难为由至今未支付分文。被告宜阳县虹光工贸中心、洛阳龙羽宜电有限公司、星誉国际有限公司系昇扬公司的股东。昇扬公司注册资本18000万元,其实际投资为16444.48万元,剩余1555.52万元在注册时承诺2012年3月4日出资到位,该剩余的注册资本至今尚未出资到位。后星誉国际有限公司将自己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梁尧兴、陈建庄、马建军、栾川县泰峰工贸有限公,上述新股东也未将剩余的注册资本出资到位。因此被告宜阳县虹光工贸中心、洛阳龙羽宜电有限公司、星誉国际有限公司、梁尧兴、陈建庄、马建军、栾川县泰峰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昇扬公司股东应当在未出资的本息内对昇扬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以上事实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宜阳县虹光工贸中心、洛阳龙羽宜电有限公司、星誉国际有限公司、梁尧兴、陈建庄、马建军、栾川县泰峰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昇扬公司应付原告货款1932707.5元、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3月1日)、诉讼费用12830元及迟延履行金,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查明,原告胜华公司起诉请求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原告与被告宜阳县虹光工贸中心、洛阳龙羽宜电有限公司、星誉国际有限公司、梁尧兴、陈建庄、马建军、栾川县泰峰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确,其诉讼请求与上述被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胜华公司与本案被告宜阳县虹光工贸中心、洛阳龙羽宜电有限公司、星誉国际有限公司、梁尧兴、陈建庄、马建军、栾川县泰峰工贸有限公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预交的24424元退还原告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亚丽审 判 员  杨保国代理审判员  范振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荷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