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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王国义、冯学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王国义,冯学娟,刘光进,郭洪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商初字第23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李相伟,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被告:王国义。被告:冯学娟。被告:刘光进。被告:郭洪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王国义、冯学娟、刘光进、郭洪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义、冯���娟、刘光进、郭洪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国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国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4月10日,合同同时对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为保证借款人及时还款,被告冯学娟、刘光进、郭洪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王国义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国义偿还借款本金780154.93元及利息、罚息,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被告冯学娟、刘光进、郭洪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庭审中,原告���弃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国义、冯学娟、刘光进、郭洪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国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国义因购货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分次付息,一次还本,每期还款额为4800元。同时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2013年4月11日,被告刘光进、郭洪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光进、郭洪建分别为被告王国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均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国义发放借款800000元,但被告王国义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清借款本息,至2015年5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3514.93元、利息3360元、罚息95166.93元。原告主张2015年5月22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偿还。另查,2013年4月9日,原告对被告冯学娟作出个人贷款面谈记录表,载明被告冯学娟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原告的询问作出回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2份、面谈记录表、借款凭证、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贷款信息查询明细表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国义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刘光进、郭洪建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国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国义发放借款800000元,被告王国义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王国义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故被告王国义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同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即是被告王国义应偿还原告的罚息。因此,被告王国义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3514.93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为3360元、罚息为95166.93元,自2015年5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民事责任。被告冯学娟在与原告工作人员面谈时,作为被告王国义的共同借款人进行的回答,故被告冯学娟应对被告王国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国义、冯学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刘光进、郭洪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王国义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刘光进、郭洪建均应对被告王国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刘光进、郭洪建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王国义、冯学娟追偿。被告刘光进、郭洪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义、冯学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783514.93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为3360元、罚息为95166.93元,自2015年5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刘光进、郭洪建对��告王国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刘光进、郭洪建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王国义、冯学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1元,财产保全费4631元,合计16652元,由被告王国义、冯学娟、刘光进、郭洪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