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诉张小梅等人交通事故责任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张小梅,郑波,郑尚友,韩从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责人:李雄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友盛,国信信扬(河源)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英哲,国信信扬(河源)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梅,女。委托代理人:孙富宝,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波,男。原审被告:郑尚友,男。原审被告:韩从合,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小梅、原审被告郑波、郑尚友、韩从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4日18时,郑波驾驶粤XS69**号小型轿车经河源市源城区中山大道由建设大道往永和路方向行驶至与永福路交汇处时,与经永福路由205国道往文昌路方向行驶的由韩从合[因此次事故受伤,已另案起诉,案号:(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635号]驾驶的粤P86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张小梅)发生碰撞,造成韩从合、张小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小梅受伤后,被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6902.88元。张小梅出院后,2014年4月3日经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小梅为玖级伤残。2013年12月30日,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河公交(江北)认字(2013)第C002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波、韩从合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小梅无责任。粤XS69**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未就经济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张小梅起诉请求赔偿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另查明,张小梅属农村户口,1982年6月9日出生,从2011年开始居住在其父亲张锦彬名下位于河源市新市区河源大道东边永福路北面B301房屋。母亲丘亚锋,1958年7月13日出生。张小梅父母共育有包括张小梅在内三子女(均已成年)。原审法院认为,郑波驾驶粤XS69**号小型轿车与韩从合驾驶的粤P869**号摩托车(搭载张小梅)发生碰撞,造成韩从合、张小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2013)第C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波、韩从合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小梅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关于赔偿标准,张小梅自2011年开始居住在其父亲购买位于河源市区的房屋,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张小梅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16902.88元;(二)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计算):30226.71元/年÷365天×110天=9109.42元;(三)护理费:30226.71元/年÷365天×20天=1656.26元;(四)营养费:根据张小梅伤情及医院医嘱,酌定补偿5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0天=1000元;(六)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生活费):1、30226.71元/年×20年×20%=120906.84元;2、张小梅母亲抚养费22396.35元×20年×20%÷3=29861.8元,合计150768.6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补偿10000元;(八)交通费酌定补偿500元;(九)鉴定费1800元;(十)后续治疗费10000元,十项合计20223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鉴于韩从合同时受伤,因此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小梅112000元,赔偿韩从合8000元,对张小梅超出数额202237.2元-112000元=90237.2元,根据已经确定的责任比例,郑波、韩从合分别赔偿张小梅90237.2元×50%=45118.6元。粤XS69**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还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小梅4511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小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2000元;(二)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小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5118.6元;(三)韩从合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小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5118.6元。案件受理费4493元,保全费520元,合计5013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3000元,韩从合负担2013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审不支持重新鉴定不当,请求二审重新鉴定,并依据重新鉴定结论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作相应的调整。广东东江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张小梅因车祸致伤右尺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张小梅伤残未达到九级。理由是:河源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为:1、右尺骨中下段骨折;2、头皮挫裂伤术后;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不是“右尺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张小梅定为九级伤残不合理。一、二审诉讼费不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张小梅答辩称:张小梅的伤残鉴定是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不是张小梅个人委托。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妥。张小梅在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拍的X光片足以证实是粉碎性骨折,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无事实根据,不应支持其提出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郑波、郑尚友、韩从合均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时,张小梅向法庭出示了受伤检查的X光片,X光片显示尺骨中下段两处骨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张小梅伤残未达到九级要求重新鉴定是否应当支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法医临床、法医精神病、文书鉴定等6项行业指引》(粤鉴协指(2012)2号)附件1之第3.2.5.3)条规定,四肢同一肢体长骨骨干粉碎性或两处以上骨折,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9i)条的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张小梅二审时出示的其受伤检查的X光片显示有尺骨中下段两处骨折,广东东江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张小梅因车祸致伤右尺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并无不当。张小梅的伤残鉴定是原审法院委托的,广东东江法医临床鉴定所是河源市两级法院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对张小梅的伤残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正确。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9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亮审 判 员 邓天仕代理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古思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