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委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陈某玲与陈燕飞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玲,陈燕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委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陈某玲。法定代理人陈海才。被执行人陈燕飞。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35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7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35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永莉代理审判员 文志金代理审判员 唐国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运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