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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秀清与彭德军、黎晓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清,彭德军,黎晓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张秀清。委托代理人郑涛,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德军。被告黎晓珍,曾用名黎桂君。原告诉上列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二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承诺在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逾期未还则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催收无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资金利息、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二被告因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书立了借条,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逾期未还按阆中市农村合作信用社抵押贷款利率3倍支付利息。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庭审中,原告同意将约定的利率标准调整为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3倍计算。2015年3月11日,本院作出了(2015)阆民诉前保字第47号裁定书,对二被告居住的住房予以了查封。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为据。本院认为,2014年6月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有借条为据,其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同意下调利率标准,本院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德军、黎晓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清借款40万元,并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3倍计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雄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田晶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