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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小翔与张清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翔,张清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林小翔,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张清城,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现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小翔与被告张清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淑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小翔诉称,2015年3月7日,被告张清城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林小翔多次催讨,被告张清城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张清城偿还借款3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林小翔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张清城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张清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林小翔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林小翔的陈述及庭审举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3月7日,被告张清城向原告林小翔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林小翔催讨,被告张清城未予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张清城向原告林小翔借款3000元,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林小翔请求判令被告张清城归还借款3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清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清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小翔借款3000元及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清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淑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郑惠燕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审理。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法律条文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