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牛磊磊、杨艳艳等与穆泽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磊磊,杨艳艳,穆泽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567号原告牛磊磊,司机。委托代理人彭英亮,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艳艳,无业。委托代理人彭英亮,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泽宇,运输营业人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春光名苑*号商服*号门。负责人吴成,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大街**号。负责人于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杰琼,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磊磊、杨艳艳诉被告穆泽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群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英亮及原告杨艳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纪杰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泽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磊磊、杨艳艳诉称,2014年10月4日02时30分许,在大广高速公路1641KM+150M(西半幅),机动车驾驶人牛磊磊驾驶晋E×××××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1641KM+150M处,与前方遇路阻在左数第三车道依次排队停车等候的由机动车驾驶人楚成龙驾驶的黑B×××××-黑B×××××挂号欧曼-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晋E×××××号车乘车人李前进死亡,驾驶人牛磊磊受伤,晋E×××××号车货物部分损失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0月24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威县大队作出冀公高交威认字第138903620145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磊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楚成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前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牛磊磊即被送往南宫市冀南长城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10日,住院6天,即转至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11日出院,住院32天。出院诊断为:降结肠破裂造瘘术后(腹部切口感染)、右股骨干骨折pfna固定术、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pilon骨折内固定术后。后又于2015年1月12日再次入住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月11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关闭结肠造口、右下肢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车损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8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穆泽宇辩称,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起事故牛磊磊所驾驶的晋E×××××号车上乘车人李前进当场死亡,答辩人根据(2014)威民一初字第1138号判决书,已赔偿李前进家属110,000元,因此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满,超出部分答辩人不予支持;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鉴定费用以及其他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外按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的认定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死者李前进家属110,000元已为(2014)威民一初字第1138号判决确认。原告发生的医疗费167,39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车辆损失费33,385元、车损评估费2,600元、施救费4,464元,到庭被告没有异议,且上列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损失中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120车费、住宿费、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意见,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误工费。原告举证了其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主张以该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被告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其居住地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已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8,799.2元。二、关于护理费。原告举证了护理人员杨艳艳、牛兰兰的身份证、户口本、杨艳艳与牛磊磊的结婚证,证明二人为牛磊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主张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参照河北省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5,844元。被告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二人护理证明,应当按照一人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在长城医院长期医嘱单也写明了留陪住一人,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其居住地农村性质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对护理人数的异议成立,予以采纳,确定护理人员为杨艳艳一人。关于护理费有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计算牛磊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922元。三、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50元计3,400元,被告异议认为没有医嘱,不应当认定。本院对被告予以认可,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不予认定。四、关于120车费。原告举证了四张盖有冀南长城医院救护车收费专用章的收费收据,被告异议认为120车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应予以支持。本院对该异议予以采纳。五、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1,160元,并提交收据三张予以证明。被告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且10月24日出具两张发票,无客户名称,对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异议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1元,并提交8张车票证明。被告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8张车票日期均为2015年4月份,与本案确无关联,故不予认定。综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牛磊磊损失为医疗费167,39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误工费8,799.2元、护理费7,922元,共计187,520.99元;造成杨艳艳损失为车辆损失33,385元、车损评估费2,600元、施救费4,464元共计40,449元。本院认为,原告牛磊磊驾驶晋E×××××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穆泽宇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磊磊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由此而发生的经济损失应当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晋E×××××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李前进死亡,牛磊磊已放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要求赔偿的权利,本院在(2014)威民一初字第1138号判决中已判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者李前进近亲属损失110,000元,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牛磊磊损失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杨艳艳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按30%比例向二原告作出赔偿。车损评估费应由被告穆泽宇承担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相关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牛磊磊损失10,000元、赔偿原告杨艳艳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牛磊磊损失53,256.3元、赔偿原告杨艳艳损失10,754.7元。二、被告穆泽宇承担原告车损评估费780元。三、驳回原告牛磊磊、杨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负担720元,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户名: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中国建设银行威县支行;账号:130016583080500012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群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 萌/ 来源:百度搜索“”